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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5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汪某与朱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朱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510-2号原告汪某,女,192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庞公乾,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女,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新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汪某与被告朱某甲继承纠纷一案,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代理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益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