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许文彩与滦南县明鑫纺纱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许文彩。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地址:滦南县长凝镇温庄村东。负责人:李平,该厂厂长。原告许文彩诉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负责人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彩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从原告许文彩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时,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负责人李平亲自给原告许文彩写下收据,并加盖了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的公章,李平本人签字,约定利息为年息15%,每年借款到期本息一并支付,再将本息存入的方式给付利息。现原告许文彩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照年息15%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许文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No0000019收据”一张,内容为:“2014年2月22日,今收到许文彩交来借贷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0000,15%,收款单位:明鑫纺纱厂,收款人:李平,交款人:许文彩”,该收据盖有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公章。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从原告许文彩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5%。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许文彩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为其出具的收据,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许文彩诉请的借款本息,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应予以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许文彩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照年息15%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滦南县明鑫纺纱厂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国安代理审判员贾忠代理审判员刘运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宿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