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张某某,住鲁山县。被告樊某某,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举行婚礼并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致使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基于长子樊某甲1997年出生的事实,忍气吞声与被告勉强生活。近年来让被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经常喝酒,喝醉后无理找事,无端打骂原告。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彻底对此婚姻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婚生次子樊某乙(7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樊某乙18周岁止;3、共同财产位于鲁山县下汤镇林楼村窑场组的房产一套(主房坐西朝东平房三间,两边各两间厢房,价值50000元)归原告所有;4、共同财产位于鲁山县下汤镇新街村龙湖温泉小区6号楼1单元北户三室一厅住宅一套(价值50000元)归被告所有;5、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起亚轿车(车牌号为豫D6M8**,价值100000元)归原告所有;6、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樊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幼相识,成年经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6年11月12日在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日生育长子樊某甲,2008年5月4日生育次子樊某乙。2013年2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维持了婚姻关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1月12日在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原告与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之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两个儿子,足见其感情较好。本次诉讼,说明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中出现了夫妻感情破裂的可能,若任其发展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应当对各自在日常生活中的言行进行反思,在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新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