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耀庭与黄智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智福,张耀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智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黄意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庭,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陈广康,陈丽珊,分别为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和职员。上诉人黄智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虽然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乌石村五队三巷13号,但自2012年起,上诉人一直在清远市清新区玄真路13号居住、工作和生活。因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清远市清新区玄真路13号。本案应由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乌石村五队三巷13号,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清远市清新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