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民初字第3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淑美、葛万顺与安丰伦、安柏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美,葛万顺,安丰伦,安柏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358号原告:陈淑美,女。原告:葛万顺(陈淑美之子),男。法定代理人:葛长���(葛万顺之父),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洛河镇大汪头村,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79********。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淑登,男,1958你那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洛河镇陈家岭村,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58********。被告:安丰伦,男。被告:安柏松(安丰伦之子),男。法定代理人:安丰伦,男。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顺然,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淑美、葛万顺与被告安丰伦、安柏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美、葛万顺的委托代理人陈淑登,被告安丰伦、安柏松的委托代理人郭顺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美、葛万顺诉称:2014年6月22日晚上8点许,因屋后排水沟一事,被告安丰伦、安柏松父子将二原告致伤。原告伤后���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000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安丰伦辩称:原告陈淑美在她家屋后、我家门前挖了一条沟,阻碍我大车的通行,我上前质问时,原告陈淑美骂我,我很生气就打了她一个耳光。她儿子葛万顺拿石头打我,我儿子安佰松就将葛万顺推倒了,我没打葛万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安柏松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2014年6月22日晚8时许,因原告陈淑美在自家屋后,被告家门前挖水沟一条,被告安丰伦认为该水沟影响其通行,将水沟填平,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相互谩骂。争执过程中,被告安丰伦用巴掌将原告陈淑美打伤,原告葛万顺与被告安柏松亦上前参与打斗,被告安佰松将原告葛万顺推倒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陈淑美支出医疗费2568元,葛万顺支出医疗费2555元。二原告还支出病历复印费40元,其伤情初步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17日,经莒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二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共支出鉴定费800元。其还主张支出交通费120元。该纠纷发生后,莒县公安局对被告安丰伦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莒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的方式方法加以解决,却发生争吵,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发生撕扯殴斗。被告安丰伦对致伤原告陈淑美事实予以认可,故陈淑美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安丰伦应予赔偿。被告安柏松虽否认致伤原告葛万顺,但依据被告安丰伦的陈述,并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应当认定原告葛万顺的伤系被告安柏松所致。因二原告在该次纠纷亦参与争执打斗,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安丰伦、安柏松赔偿原告陈淑美、葛万顺总损失的80%为宜。因被告安柏松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过错造成的后果,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安丰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等费用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淑美误工费经核定为378.72元(47.34元/天×8天),护理费为400元(5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元/天×8天);原告葛万顺的护理费���160元(2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元/天×8天)。原告所诉交通费12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陈淑美各项损失共计3986.72元(医疗费2568元+误工费378.72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400元+复印费20元);原告葛万顺各项损失共计3595元(医疗费2555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400元+复印费20元)。被告安丰伦应当赔偿原告陈淑美损失3189.38元(3986.72元×80%),赔偿原告葛万顺损失2876元(3595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丰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淑美各项损失计3189.38元;二、被告安丰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万顺各项损失计2876元;三、驳回原告陈淑美、葛万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丰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桂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