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余佳倩与被告乌鲁木齐金博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佳倩,乌鲁木齐金博欢国际旅行社,乌鲁木齐东南西北旅行社有限公司,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周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140号原告:余佳倩委托代理人:田金华,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金博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526号金辰大厦2单元7层E。法定代表人:周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福靖,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羊山东,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东南西北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区友好南路390号五层。被告: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龙河南路1219号。被告:周迪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8号新宏信大厦17楼。负责人:周保中,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文杰原告余佳倩与被告乌鲁木齐金博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旅行社)、乌鲁木齐东南西北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西北旅行社)、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公司)、周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佳倩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华、国际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福靖、周迪、永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南西北旅行社、四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国际旅行社口头约定喀纳斯精品4日游,原告当天向被告国际旅行社交纳了旅游费1700元。后被告国际旅行社将散客拼团给被告东南西北旅行社,该公司承租被告四平公司的新A611**号旅游客车拉载旅客。2014年8月4日,原告乘坐新A611**号旅游客车前往景区旅游,车辆行驶至哈巴河镜内白沙湖景区路段,因车辆驶过减速带时,驾驶员被告周迪未采取任何减速措施,车辆颠簸快速驶过,造成原告腰部受伤。当天被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5日转到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查,新A611**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四平公司,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周迪,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9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元/天×18天)、护理费9012.30元(49843元/年÷365天×(18天×2人+30天)]、误工费14747.40元(49843元/年÷365天×108天)、伤残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9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5091.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伤残赔偿金397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案起诉标的为72643.46元。被告国际旅行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旅游合同纠纷,本案中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收了原告的旅游费后,经过原告的同意将散客拼团给被告东南西北旅行社,而不是我公司擅自拼团。被告东南西北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被告四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被告周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由被告东南西北旅行社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4000元,我是新A611**号车辆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四平公司经营,在被告永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永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属于旅游合同,不属于侵权纠纷,被告国际旅行社和被告东南西北旅行社属于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属于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和案外人余佳颍因喀纳斯精品4日游向被告国际旅行社交纳旅游费每人850元共1700元,由被告国际旅行社向原告和余佳颖出具一份收据。旅行日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7日。后被告国际旅行社在未与原告和余佳颖协商、原告和余佳颖不知道的情况下,转由被告东南西北旅行社为原告和余佳颖提供旅游服务。被告东南西北旅行社接受被告国际旅行社的安排同意为原告和余佳颖提供旅游服务后,于2014年8月4日承租被告周迪挂靠在被告四平公司经营的新A611**号客车拉运旅客。当天早晨,被告东南西北旅行社组织原告和余佳颖及其他旅客乘坐被告周迪驾驶的新A611**号旅游客车。车辆行驶到旅游景点哈巴河镜内白沙湖景区路段车辆驶过减速带时,被告周迪未采取任何减速措施,车辆颠簸快速驶过减速带,造成原告腰部受伤。新A611**号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每人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26日,被告东南西北旅行社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乌鲁木齐东南西北旅行社有限公司:2014年8月4日,我公司从乌鲁木齐金博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接散客拼团,前往喀纳斯旅游,我公司承租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的新A611**号旅游车,车辆行驶至哈巴河镜内白沙湖景区路段时,因车辆驶过减速带,驾驶员未采取任何减速措施,车辆颠簸快速驶过,造成余佳倩腰部受伤,受伤后余佳倩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我公司为余佳倩垫付医疗费34000元,另垫付120急救费4500元,以上情况属实,如有不属实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哈巴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707.97元。2015年8月5日,原告转到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由被告东南西北旅行社支付医疗费34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由原告支付41328.76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住院治疗时在乌鲁木齐永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外固定支具,支付2900元。入院和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支具固定壹月;2、全休叁月,叁月内避免腰部剧烈运动;3、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壹月内需要陪护壹人;4、加强营养。事发以前原告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马桥106团,居住在乌鲁木齐市头区西站北五路明企街211号106团家属院,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职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和妹妹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妹妹进行护理,原告丈夫和妹妹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最终是选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之诉还是旅游合同违约之诉,原告选择旅游合同违约之诉。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证明、收据、住院结算票据、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事故车辆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挂靠合同、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余佳倩向被告国际旅行社交纳旅游费后,双方之间产生旅游合同关系。被告国际旅行社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在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将其所负有的旅游合同义务转移到被告东南西北旅行社,被告东南西北旅行社承租被告周迪挂靠在被告四平公司经营的车辆从事运营过程中,因车辆驶过减速带时,未采取减速措施车辆颠簸快速驶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腰部受伤。原告有两种求偿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是按照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追究旅游经营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违约责任:二是依据侵权关系追究侵权人及相关赔偿责任人的侵权责任。这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请求权的竞合,权利人有权作出选择,本案中原告选择了旅游合同违约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行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作为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被告东南西北旅行社、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被告四平公司、周迪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际旅行社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未经过原告同意,将其所负有的旅游合同义务转移到被告东南西北旅行社,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关当事人并没有在被告永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旅游类保险,该公司不属于旅游合同相对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9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元/天×18天)、误工费14747.40元(49843元/年÷365天×108天)、护理费9012.30元(49843元/年÷365天×(18天×2人+30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998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状况,医疗机构出具有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所间的距离,酌情支持300元。被告东南西北旅行社、四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东南西北旅行社有限公司、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周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余佳倩医疗费44935.76元;二、被告乌鲁木齐东南西北旅行社有限公司、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周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余佳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元/天×18天);三、被告乌鲁木齐东南西北旅行社有限公司、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周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余佳倩误工费14747.40元(49843元/年÷365天×108天);四、被告乌鲁木齐东南西北旅行社有限公司、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周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余佳倩护理费9012.30元(49843元/年÷365天×(18天×2人+30天)];五、被告乌鲁木齐东南西北旅行社有限公司、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周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余佳倩营养费1000元;六、被告乌鲁木齐东南西北旅行社有限公司、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周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余佳倩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乌鲁木齐金博欢国际旅行社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余佳倩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115091.46元,已收案件受理费2561.83元(原告已预交),庭审过程中原告余佳倩减少诉讼请求为72643.46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616.09元,核定给付金额为70445.46元,占争议标的的96.97%,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8元,由被告乌鲁木齐东南西北旅行社有限公司、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周迪共同负担96.97%即783.52元,由原告余佳倩负担3.03%即24.48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东南西北旅行社有限公司、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周迪共同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753.74元,由本院向原告余佳倩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来木拜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