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唐山玉泉豪门饮业有限公司与王志宇、陈焕新、张淑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山玉泉豪门饮业有限公司,王志宇,陈焕新,张淑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8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玉泉豪门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张连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志宇,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焕新,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淑兰,女,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再审申请人唐山玉泉豪门饮业有限公司(简称玉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志宇、陈焕新、张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玉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一是没有通知玉泉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剥夺了玉泉公司的诉讼权利。二是二审合议庭一名法官两次审理本案,不符合有关回避的规定。(二)玉泉公司及时递交了答辩状,而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称玉泉公司未答辩与事实不符。(三)原判采信张淑兰提交的赵坤书面证实及王志宇、陈焕新提供的《赵坤发来电子邮件的费用明细表》是严重违反证据规则的审判行为。(四)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玉泉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没有给玉泉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剥夺了玉泉公司的上诉权。本院认为,二审程序没有将开庭传票送达玉泉公司即缺席审理,剥夺了玉泉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