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执复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永礼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5)上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礼,狄永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复字第7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永礼,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狄永昌,男,汉族,1953年6月28日出生。申请复议人张永礼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5)上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无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复议人称:一、异议案件超出审理期限;二、收到异议裁定书时,已对(2015)上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三、异议裁定书没有查明事实真相,本案的执行依据(2014)上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捏造证据的情况。故请求撤销(2015)上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同时提出对(2015)郑民二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另查明,执行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并于2015年6月3日将执行异议裁定送达异议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上街区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上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被告张永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狄永昌支付房屋租金1880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并搬离所租赁的房屋;二、驳回原告狄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张永礼于另案起诉本案原告应赔偿其30700斤黑小麦的全部损失57746.7元并承担排水费用872元,上街区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该两案件均由张永礼上诉至我院,我院均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执行程序中,上街区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上法执字第91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支付租金1880元、诉讼费10元、执行费50元,并搬离所租赁房屋,并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上法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500元。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没有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支付房屋租金及搬离房屋的义务,执行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及冻结其银行存款是为了督促其履行法律义务并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利,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执行异议程序驳回其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程序超出15日审理期限,该执行异议案件履行了合法的延长审理期限批准程序,不存在执行异议程序违法的情况。关于复议人提出(2014)上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上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捏造证据的情况,该复议请求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实体内容提出的,是对执行依据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其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综上,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XX审 判 员 许立代理审判员 朱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