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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文艺、李兴义与马文青、袁铁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马文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健,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尊武,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文青,市民。被告袁铁良,市民。委托代理人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正翠,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刚华,市民。委托代理人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正翠,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金勇,市民。委托代理人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正翠,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文艺、李兴义与被告马文青、袁铁良、袁刚华、苏金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文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健,原告李兴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尊武,被告马文青,被告袁铁良、袁刚华、苏金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西全、连正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艺、李兴义诉称,山东菏泽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施工地点:菏泽经济开发区上海路与淮河路交汇处)将其公司环己烷安装工程于2010年7月7日发包给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某局又转包给被告袁铁良、袁刚华、苏金勇、马文青,后四被告将部分零活转包给原告。原告另行组织13名农民工将上述零活施工完毕。后经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其劳务费及垫付的吊车费、租赁费共计83078元,被告均未支付。该款有被告马文青出具的欠条为证。故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马文艺劳务费、吊车费74478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按本金74478元、月息4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李兴义脚手架及架杆租赁费共计86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按本金8600元、月息4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文青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关于涉案的架杆及脚手架租赁费,被告袁铁良已与二原告电话联系并认可,且四被告共同合伙的钱款都在被告袁铁良处,故应该由被告袁铁良支付涉案款项及利息。被告袁铁良、袁刚华、苏金勇辩称,被告马文青与原告马文艺系兄弟关系,被告袁铁良、袁刚华、苏金勇与原告李兴义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涉案欠据系被告马文青出具,其上的劳务费已经他案处理并履行完;该欠据上的租赁费等,依原告的合同已由原告垫付,即使确有欠付,已应包括在已支付原告马文艺的款项之中,该案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租赁费等与劳务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马文艺、李兴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马文青、袁铁良、袁刚华、苏金勇四人系合伙关系,原告马文艺与被告马文青为兄弟关系。2010年7月份,某局承包了某化工公司的环己烷装置工程和储罐制造安装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四被告具体施工。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原告马文艺劳务费、吊车费74478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原告李兴义脚手架及架杆租赁费共计8600元及相应利息等。庭审中,原告主要提交了由被告马文青出具的欠条一份及《租欠合同书》三份。其中,欠条主要载明“今欠马文艺、李兴义玉皇化工工地劳务费65478元,欠吊车费9000元,欠脚手架租凭费5000元,欠架杆租凭费3600元,共计83078元……因欠上述款项近4年,我同意自2010年12月起以月息4分支付至还清为止。某局安装有限公司马文青20**.9.2注:2010年7月7日我与袁铁良、袁钢华、苏金勇以某局安装有限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后我们四人协商一致将该工程中的部分零活分包给马文艺、李兴义,工程完工后,因我们四合伙人未结算,至今欠马文艺、李兴义款项83078元”;《租欠合同书》三份,显示甲方为某装璜支架出租中心,乙方为某局,甲方分三次提供装璜支架租赁给乙方,签订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18日”、“2010年9月15日”、“9月26日”,其中原告李兴义在前两份合同中甲方处签字,乙方签字处均有“马某某”的签名,且前两份合同加盖了“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菏泽玉皇项目部”公章;另,案外人马某某在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对上述《租欠合同书》均予以认可。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马文青均无异议;被告袁铁良、袁刚华、苏金勇均有异议,认为与三被告无关。另,原告马文艺与李兴义均陈述其二人在涉案工程并无关联,其中原告马文艺本次诉讼中主张为四被告垫付的劳务费及吊车租赁费;原告李兴义未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本次诉讼中主张被告租赁其脚手架、架杆产生的租赁费,其中架杆租赁费实际应为4946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欠据、租欠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文艺主张被告四人欠付其劳务费、吊车费及相应利息,除提交与其具有兄弟关系的被告马文青出具的欠条外,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为该欠条佐证,未能证实被告确欠付其劳务费及吊车费,且余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兴义主张被告四人欠付其脚手架、架杆租赁费,除提交被告马文青出具的欠条外,还附有《租欠合同书》及案外人马某某证言等证据,可证实其确因涉案工程向被告出租脚手架、架杆。因原告自认上述脚手架租赁费实际数额应为4946元,故其主张的脚手架、架杆租赁费金额确定为8546元。另,原告李兴义同时主张四被告支付利息,因欠据载明利息支付时间为2010年12月、月息4分,故可按原告自认的支付时间即2010年12月31日起,以85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被告作为合伙人,对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应共同偿还、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青、袁铁良、袁刚华、苏金勇共同支付原告李兴义脚手架、架杆租赁费共计8546元及利息(利息以85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马文青、袁铁良、袁刚华、苏金勇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马文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兴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原告马文艺、李兴义负担1827元,由被告马文青、袁铁良、袁刚华、苏金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晓雪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