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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03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高庆国与肖仕广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国,肖仕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3383号原告高庆国,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被告肖仕广,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原告高庆国与被告肖仕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祖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国,被告肖仕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庆国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我于2008年1月1日承包本村x荒地用于种植粮食作物,承包面积为1.2亩,合同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共22年。依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在承包期内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经营收益权。自我承包该地后,每年播种季节按时耕种,但被告连续6年在土地出苗后将土地青苗耙掉。我每年都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赔偿损失,但被告不听。被告的行为造成我承包该土地收益损失1000元,至2014年6月份的损失共计6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该村x荒山1.2亩返还给我;2、判令被告赔偿我2008年至2014年共计6年的收益损失共计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仕广辩称:我是从2008年开始种的x荒地,这块地是我开垦的荒山。2008年村里集体统一发包荒山,但这块地没有分,我就开荒了,一直种到现在。当时是经济合作社统一当场分配,签合同,剩下的零散的土地,村民可以开荒。2008年租赁荒山是通过开会的形式做竞标,三次没人有意见就通过,谁出价最高就给谁。原告的《协议》没有通过村委开会,没有会议记录,也没有村民代表签字。《协议》中所盖公章是变更后的公章,与协议签订日期不符。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村民。2008年2月,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制定《关于x村东山资源分配方案》,对该村部分山场、果树等资源向村民进行发包。发包工作结束后,该村村民肖仕广在未进行分配的零散荒地(位于x村x荒场)进行了开荒,并种植农作物至今。现原告高庆国持一份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日的《协议》要求被告肖仕广返还位于该村x荒场1.2亩的土地,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协议》甲乙双方系密云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x镇x股份经济合作社与高庆国。被告肖仕广对原告高庆国提交的《协议》予以否认,其称原告高庆国的《协议》签订时间不是2008年4月2日,x股份经济合作社成立时间晚于2008年,且《协议》的签订未经过村民代表会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肖仕广向本院提交了其与x镇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协议书尾部的《变更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于2008年7月24日)甲方系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经向密云县x镇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调查核实,该村经济合作社系在2009年之后将名称变更为密云县x镇x股份经济合作社,且《协议》未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向密云县x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调查核实,农村土地承包应当按照《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承包程序进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书、了解情况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高庆国向本院提交的《协议》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根据查明的事实,密云县x镇x经济合作社于2009年之后将名称变更为密云县x镇x股份经济合作社,而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日的《协议》加盖的是密云县x镇x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公章,《协议》日期与公章名称明显不符,因此《协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经查,高庆国提交的《协议》并未按照上述法定程序进行,故缺乏有效性。现原告高庆国要求被告肖仕广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庆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高庆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