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占军、栾德玲诉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军,栾德玲,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989号原告:李占军,男,汉族,无职业。原告:栾德玲,女,汉族,无职业。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总经理。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李占军、栾德玲诉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泉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延吉市铁南福泰佳苑小区B区2号楼西单元一层第三门卖给二原告(120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7000元,总价款为84万元的房屋卖给二原告,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首付20万元,剩余房款按揭贷款,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二原告交付房款,逾期交付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定向被告交付20万元购房款,可被告至今对其开发的小区动迁工程都没有结束,根本不可能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二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查询发现被告卖给二原告的房屋根本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为此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交付的20万元购房款,但被告至今不予答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已交付的2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7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延吉市铁南福泰佳苑小区B区2号楼西单元一层第三门卖给二原告(120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7000元,总价款为84万元的房屋卖给二原告,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首付20万元,剩余房款按揭贷款,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二原告交付房款,逾期交付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定向被告交付20万元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完成其开发的小区动迁工程。经原告查询发现被告卖给二原告的房屋根本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根本不可能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二原告交付房屋。为此二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交付的20万元购房款未果。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经参加竞买自挂牌出让人吉林省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取得2015挂-06号、地号为0627K0037、项目名称为棚户区T2-21地块、估价报告备案号为2210015BA0004、土地用途为商服、住宅、坐落于延南街,铁南路南侧、长胜胡同西侧(福泰佳苑A区),面积为7425.08平方米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获得挂牌出让公开交易成交确认书。2015年7月7日延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局向被告发出关于加快棚改项目改造进度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8月7日之前将棚户区改造手续办理齐全并开工建设,如逾期不开工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延吉市财政局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保证金或土地使用权竞买款20万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予以(2015)延民初字第3889-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款项予以保全,期限1年。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发、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之规定,本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20万元购房款,同时还应对由于自身过错所致对方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以20%的年利率赔偿,本院认为显系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赔偿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占军、栾德玲与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由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天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