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5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联东金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联东金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487号原告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77号。法定代表人武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江虹,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联东金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法定代表人王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林,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建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联东金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东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综建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江虹,被告联东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综建科技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联东金桥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了《联东U谷北区二期CFG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地基处理方案设计及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估总价为3238505元。为了加快工程进度,我公司积极进行施工准备,于2011年2月25日即进入施工现场,3月6日开始施工至5月25日完工,历时八十天,我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质量通过第三方检测、五方验收,达到合格标准。2012年5月26日已满质保责任期,7月26日我公司按联东金桥公司要求办理了保修终结书,我公司已完全履行相关义务。合同实施过程中,我公司发现场地地质条件与勘察报告存较大差异,在场地中掩埋大量建筑垃圾及房屋建筑旧基础,致使原地基处理方案无法实施。于是我公司与联东金桥公司、监理方一起商定,对地基处理进行了设计变更,设计变更通过了联东金桥的审批,所有变更的工程量也均由我公司进行了施工。同时在工程的实施过程中,我公司还应联东金桥公司要求完成了5项合同范围外的工作。为了完成上述工程设计变更和其它各项工程内容,我公司施工时间由原计划的40天增至80天。据相关规定工程价款结算总价应为6444940.97元,但我公司考虑到多次合作关系,于2011年9月提交了该项目的结算书,优惠结算价为5687900.87元,联东金桥公司在一年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我公司提出的本工程结算价5687900.87元为最终有效结算价。几年来我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至目前仅支付我公司2566953.5元,且以审批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现要求联东金桥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3120947.37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1228647.81元及自2015年3月3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设计费138006.24元、利息81409.88元及自2015年2月28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窝工费99468元、利息58676.17元及自2015年2月28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东金桥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综建科技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都不同意,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我公司给付综建科技工程款为671551.5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认可。现提出反诉,要求综建科技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510000元。针对联东金桥公司的反诉请求,综建科技公司辩称:我已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是由于被告联东金桥公司工程变更,联东金桥公司提供的资料与现场不符导致的,故不予认可。同时,联东金桥公司提的反诉已过答辩期,反诉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综建科技公司与被告联东金桥公司签订《北京联东U谷北区二期CFG桩及土方工程合同价谈判》(以下简称合同价谈判),约定本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地基处理方案的设计及现场基槽放线、场地平整、土方开挖、土方外运至甲方指定地点,打桩,截桩头及桩头外运、褥垫层、清运弃土方、本工程桩基施工所需临电线路敷设与配电箱体的提供等项的施工。结算时应根据中标单位提供的最终深化设计方案及图纸,经过工程部与设计部的复核确认,再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复核(共四项:CFG桩、截桩头、褥垫层、清运弃土方),工程量须据实结算。本工程为固定单价暂估总价合同,同西区四期CFG桩复合地基及土方工程合同规定计算方法,合同暂估总价为3238505元,临电部分价格按照会后双方协商确定后的价格执行,计入暂估总价内。同日,双方签订《联东U谷北区二期CFG桩地基处理及土方工程报价表》(以下简称报价表),约定CFG桩暂定工程量为4813.95立方米,固定综合单价为512.55元;截桩头为4550个,综合单价为6元;桩头外运为4550个,综合单价为9元;褥垫层为1376.81立方米,固定单价为164.12元;清运弃土中的桩身出土为5588.64立方米,固定单价为20.5元,桩间土为7605.85立方米,固定单价为20.5元,开槽出土为14749.35立方米,固定单价为14元,计算后总价为3238505元。2011年5月9日,综建科技公司与联东金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本工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环保工业园区,总工期共40日,本合同价款为3238505元,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现该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联东金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566953.5元。庭审中,综建公司主张因工程所在地段遇大面积地下障碍且较深,挖除后素土换填并机械压实,因桩侧阻力减弱,故将CFG桩的有效桩长变更为13米。有效桩长增加为13米后,按照有效桩长计量的CFG桩工程量将发生较大变化,统计更变后CFG桩量为6355.3立方米,增加量为1508.29立方米,并导致褥垫层及桩身出土发生相应变化。为证明其主张,综建科技公司提供2011年3月30日设计变更通知单、设计变更方案及设计变更审批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有效桩长变更为13米及量的相应变化。上述证据中设计变更审批单有联东金桥人员签字确认,联东金桥公司对变更方案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未经公司及监理方同时签订,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予认可。综建科技公司主张应联东金桥公司要求,完成合同外相关工程,并有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签证单、预算单、结算凭证等确定工程量,并依据市场调查确定的市场价确定产生的工程总价款,故要求联东金桥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联东金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认可合同外相关工程,且主张综建科技对工程款的计算存在随意性。为证明其主张,联东金桥公司提交一份综建科技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价格表予以证明,该价格表显示工程结算价格为5673729.87元,与综建科技公司本案作为证据提交的两份价格表显示的总价6444940.97元及5687900.87元均不相同。因合同外工程部分虽有工程量的统计,但单价为综建科技公司自已确定,而联东金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经明示,综建科技公司不同意依据确定的工程量申请评估单位对合同外工程价款予以价格评估,理由为一年前将结算价格表送达联东金桥公司,但联东金桥公司一直未予回复,依据相关规定应视为对工程结算价格表的认可,故联东金桥公司应依据其提供的工程结算价格表支付工程款。联东金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虽未书面回复,但已口头回复,双方一直未就结算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综建科技公司主张因工程施工时,需要设计方案及图纸,变更后的设计需要费用,故要求联东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联东金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认可设计变更,故不认可设计变更费用。综建科技公司主张机器设备进场后由于不能按之前计划施工造成闲置,故要求窝工费用及逾期支付利息。为证明其主张,综建科技公司提交北区二期CFG桩工程施工情况及工期说明予以证明,该说明显示“由于地下障碍物形状、大小复杂,所以工程困难很大,清理十分艰难,工程进展缓慢,造成我方机器设备、人员严重窝工,我方于5月25日按期完成全部的施工任务”,该说明有联东金桥公司员工签订确认。联东金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属正常施工。同时,联东金桥公司提出反诉,主张综建设科技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完工,故要求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另查,联东金桥公司曾向综建科技公司送达《联东U谷北区二期CFG桩工程》结算协议书,内容为结算总价为5000000元,综建科技公司曾于2015年2月13日发送结算协议书回复函,对该协议书不予接受。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价谈判、设计变更方案、设计变更通知单、设计变更审批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签证资料、施工情况说明及工期说明、工程结算价表、催款函、答复、回复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综建科技公司与被告联东金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合同价谈判及工程报价表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联东金桥公司员工已对CFG桩长变更为13米予以签订确认,且联东金桥公司对设计变更方案真实性予以认可,现该工程已验收完工,联东金桥应按约定据实结算工程款。故本院对合同范围内、设计变更方案中确定的变更项及变更量予以确认,并依据双方签订的报价表确定上述工程量的总价款。综建科技公司主张其提供结算单后联东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回复应视为对结算单的认可,但综建科技公司提供的3份结算价格表总价均不相同,且其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初双方仍在对结算价格发函予以协商,故本院对综建科技公司主张应按其提供的结算单确定合同外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建科技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外工程部分的量,但合同未对合同外部分工程约定单价;综建科技公司自已确定的市场价格联东金桥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经本院明示后综建科技公司又不同意对合同外部分工程款予以评估。因此,综建科技公司要求联东金桥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建科技公司可另案解决。综建科技公司要求设计费、窝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既未提供合同依据,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及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故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并未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结算价格,因此综建科技公司要求联东金桥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建科技公司提供的北区二期CFG桩工程施工情况及工期说明足以证明其逾期完工系因场地不平整、施工时发现地下障碍物等原因造成,且经过联东金桥公司核实确认,并对工程进行变更,现又要求综建科技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明显不妥。因此,联东金桥公司要求综建科技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联东金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一百五十三万一千六百二十四元零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北京联东金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五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联东金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八千五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反诉费用八千九百元,由被告北京联东金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云进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人民陪审员 张万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郝东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