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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卫军、王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刘卫军,王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王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合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刚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军,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钊,男,汉族,1989年11月16日出生。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卫军、王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卫军、王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卫军诉称:2015年2月21日10时50分许,王钊驾驶豫A7YY**号车在开元路南侧由东向西掉头时,与刘卫军驾驶的沿开元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此的郑伟鹏所有的豫A1SY**号车相撞,致使刘卫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五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27号认定书认定,王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卫军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钊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作为王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王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刘卫军医药费、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车损、交通费共计5256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钊辩称:刘卫军要求赔偿的费用太高,要求按法律程序进行赔偿,天安保险公司应按规定进行赔偿。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不予赔付,评估车险存疑,交通费用过高,同意按规定每日四元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0时50分许,王钊驾驶豫A7YY**号车在开元路南侧由东向西掉头时,与刘卫军驾驶的沿开元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此的郑伟鹏所有的豫A1SY**号车相撞,致使刘卫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五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27号认定书认定,王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卫军不负事故责任。经评估,本次事故,造成刘卫军医疗费损失为781.10元,给刘卫军造成车辆损失44194元,刘卫军为此支付估价费1730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600元、拆检费4400元、交通费600元,王钊同意赔偿刘卫军停车费及拖车费损失。另查明,豫A7YY**号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险。2014年12月9日,刘卫军与郑伟鹏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一份,郑伟鹏所有的豫A1SY**号车以55600元的价格出卖给刘卫军,至今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事故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事故车辆豫A7YY**号车的保险人天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安财险公司在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为781.1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费用为2000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及王钊同意赔偿刘卫军停车费600元及拖车费260元,刘卫军还有车辆损失42194元、拆检费4400元、交通费600元,对于该损失,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天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估价费173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王钊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卫军医疗费781.10元、车损费2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刘卫军车损42194元、拆检费为44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4997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王钊支付刘卫军拖车费260元、停车费600元、估价费1730元,以上共计2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王钊负担。天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本院上诉称: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钊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经刘卫军、王钊单方委托做出鉴定,一审判决车损49194元。天安财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已超出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实际车损经天安保险公司在专业维修站调查,2万元左右就能修好,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刘卫军、王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车辆损失的评估机构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系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故天安保险公司称系刘卫军、王钊单方委托鉴定,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安保险公司称涉案车辆2万元左右就能修好,仅系其单方陈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天安保险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