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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丁子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丁子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钱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俊宁,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欣楠,女,系该分行职员。被告丁子成。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丁子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俊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00588059969《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11月8日至2023年11月8日,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59969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a号b层c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沙私有)x**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同日签署《同意抵押声明》,声明同意上述抵押担保事项。该抵押已于2013年11月21日在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沙私有)xxx号《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个人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230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30万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上述贷款利息,导致原告贷款逾期。按照合同约定,现贷款利息执行年利率7.2%,复息执行年利率10.8%,罚息执行年利率10.8%。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81,340.48元人民币,应还利息、应还罚息、应还复息合计84,182.51元人民币,本息合计23,65,522.99元人民币。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丁子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100588059969)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同编号:100588059969);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1,340.48元人民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截止最终还款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19日的欠息合计84,182.51元),要求原告对被告以其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a号b层c号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沙私有)x**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3,000.00元。被告丁子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丁子成签订编号为的100588059969《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11月8日至2023年11月8日,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59969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a号b层c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沙私有)x**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已于2013年11月21日在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沙私有)xxx号《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230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30万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上述贷款利息,导致原告贷款逾期。按照合同约定,现贷款利息执行年利率7.2%,复息执行年利率10.8%,罚息执行年利率10.8%。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81,340.48元人民币,应还利息、应还罚息、应还复息合计84,182.51元人民币,本息合计23,65,522.99元人民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6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贷款信息单、律师费发票、被告的户籍查询信息、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1月19日日,被告已拖欠到期借款本金2,281,340.48元人民币及借款欠息合计84,182.51元,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81,340.48元人民币及截止2015年1月19日的借款欠息84,182.5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复息、罚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确认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做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30万元人民币,故原告应在23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63,000元,双方已在合同中作出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丁子成签订的编号为100588059969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1,340.48元;三、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1月19日的借款利息、复息、罚息合计84,182.51元;四、被告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五、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3,000元;上列二至五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a号b层c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沙私有)x**号)对在本案中其应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2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683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皎审 判 员  董国辉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