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奇阳与袁志林、郭满仓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奇阳,袁志林,郭满仓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张奇阳,男,汉族,现住杭锦后旗。被告袁志林,男,汉族,现住五原县。第三人郭满仓,男,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张奇阳诉被告袁志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平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阳、被告袁志林及第三人郭满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给被告建房,每平方米300元,共计45平方米,承包大轻工,合款135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部分款项,下欠10500元未给付,后于2014年11月29日给我书写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无条件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建房款10500元。被告辩称,我建的是40平方米的房屋,我先给郭满仓付了15000元,又给张奇阳打了条子。后房屋漏雨无法居住,顶棚掉了四块,我要求郭满仓维修,郭满仓不给维修。我算账应和郭满仓算账,不应和张奇阳算账。第三人述称,我是以重工的形式承包七户建房工程,每平方米900元,张奇阳承包了我的轻工,每平方米300元,秋收完工后,因袁志林房屋漏雨、天冷无法维修。部分农户的工资没有付清,以打条子的形式结算。农户欠工程款应和我结算,不应该和原告结算。农户打的条子只是算账的证明。原告给被告修好房,我才付款。所以,对原告的诉讼,应予驳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原来的住房已成危房,按照国家危房改造项目,被告新建住房,第三人郭满仓为承揽方,被告和第三人约定,住房每平方米900元,付款方式为装修完工后,下欠款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后第三人郭满仓以每平方米300元轻工承包给了原告,工程于同年秋完工,因下雨被告房屋漏雨且天冷无法维修,被告的房款未付清。第三人郭满仓让原、被告核对工钱,以打欠条的方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奇阳盖房工资款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元整),到2014年12月20日以前无条件还清,欠款人:袁志林,2014年11月29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建房款10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欠条一张、第三人情况说明和协议一份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和第三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应当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报酬。本案的原告不是工程的承揽方,而是受聘于第三人,而且被告辩称,第三人承揽的工程,我只和第三人算账,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只能证明是欠第三人的工程款,而且第三人也不同意将被告所欠房款给付原告,故被告所打欠条不是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告诉其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才形成债权转让。所以,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由于被告所打欠款条,也不是债权转让,因此,原告对被告没有诉权,原告的身份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奇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平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