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王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孙芳,王秀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孙东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芳。委托代理人闫浩、赵小葵,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秀丽。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孙芳及原审被告王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冬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昌民、代理审判员于水清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驾驶鲁B×××××号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顺行遇被告王秀丽驾驶鲁B×××××号车由东向西突然掉头,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秀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514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5640元。原审中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我公司现场勘查,原告的车辆受损轻微,不需要更换配件,原告的车辆属高档车,应提供更换下来的配件,否则原告无权主张;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审中被告王秀丽未答辩。原审中2014年11月24日法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秀丽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被告王秀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价值认定费发票10张、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损151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支出维修费15140元。3、行驶证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2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实双方的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质证称: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的价值认定书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附鉴定人员资格证书,未说明鉴定目的、鉴定基准日以及调查测算情况,依据发改委的2010第248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由莱西市交警大队确定,本案中交警委托书中未列明修复及配件更换的范围,综上,该鉴定结论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证据效力,我公司申请对车辆受损部位是否需更换及更换零件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王秀丽未到庭质证。法院认为,被告王秀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依法委托第三方所出具,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被告王秀丽、平安保险未提交证据。原审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驾驶鲁B×××××号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顺行遇被告王秀丽驾驶鲁B×××××号车由东向西突然掉头,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秀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4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莱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129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结论书,结论: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损失151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15140元。鲁B×××××号轿车是原告所有。鲁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秀丽,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王秀丽。被告王秀丽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秀丽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秀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法院确定被告王秀丽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秀丽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秀丽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车损1514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5140元,超出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31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140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王秀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秀丽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芳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芳损失13140元;三、驳回原告孙芳对被告王秀丽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500元,均由被告平安保险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平安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811元。原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为:本案中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未说明具体需要更换的部件,未对鉴定过程进行说明,也未附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鉴定书中未说明鉴定标的物、鉴定目的与基准日,亦未说明调查、勘验、测算情况。莱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没有明确受损车辆需修复及更换部件的明细。鉴定机构不应受理此次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具备证据效力。本案车辆仅轻微划伤,仅维修即可,根本无更换必要。一审时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希望其提供更换下得旧件予以核实,但被上诉人拒不配合。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及是否有更换必要的鉴定申请。被上诉人孙芳答辩:本案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标准。一审中,我们已经提供的维修发票与鉴定报告相佐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且我们已经告知上诉人旧件所在地,上诉人自己没有去核实,是其自己不作为。原审被告王秀丽未到庭发表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应否予以采信。本案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系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所作出的,鉴定书记载,是“对鲁B×××××号(车辆型号:途锐WVGAB97P,发动机号:7284,车架号:9838)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现场勘查,鉴定总值合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壹佰肆拾元整(¥15140.00元)”。同时附有更换配件和维修项目的价格明细。上诉人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应受理此次鉴定,该鉴定结论书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不应受理此次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该鉴定结论书,是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等有关规定并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在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书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受损情况,具有证据效力,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且根据被上诉人的表述,车辆旧件更换时是在莱西市永安汽车修理厂,现距出事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旧件已经无从查找,无法进行配件是否有更换必要的鉴定。故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及对是否有更换配件的必要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涉案车损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冬冬审 判 员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