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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秀红与解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红,解学,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王秀红,女,生于1972年9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仇萍,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峰,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学,男,生于1963年7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于飞(系解学之妻),女,生于1979年12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王秀红与被告解学、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萍、韩峰及被告解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红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又同居同一小区,被告解学向原告借款16660元,承诺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解学于2012年3月1日为原告书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家庭生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660元及利息(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利息13328元;2015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666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解学辩称,借款属实,但不是因为家庭生活,是我经营厂子,厂子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厂子流动资金出现紧张,向原告借的钱,于飞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16日,因原告催要的紧,我让儿子还了原告2000元,本金不应该以16660元计算。我与原告是同事,我经营埠村煤矿下属单位东辰公司时,原告曾给我干过会计,也是上下级关系,比较信任,我与原告也同住埠村煤矿家属院,还没有念书时就认识了,是老街坊。我向原告借钱,是还了一部分后,剩余16660元未付。我还了原告2000元,原告应减去,利息也要重新核算。被告于飞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事又同居同一小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解学向原告借款1666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解学于2012年3月1日为原告书具借据,后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解学于2015年4月16日偿还原告2000元利息,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解学、于飞结婚婚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户籍证明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解学提交的交易明细、账单详情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6660元,并书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6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双方无异议,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解学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解学主张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解学、于飞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日被告解学向原告借款1666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解学、于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解学、于飞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6660元借款及利息为解学个人债务,故该16660元借款及利息应属于解学、于飞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学、于飞偿还原告王秀红借款1666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解学、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尚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