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中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长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姜国平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姜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中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张光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芳芳,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追加的被执行人)江西横峰长河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法定代表人严闽华,该公司负责人。以上二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民,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申请执行人姜国平,男,汉族,1966年12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吁斌,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国平与被执行人长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能源公司)、江西横峰长河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纺织器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长河能源公司、长河纺织器材公司针对本院向其送达的(2013)洪中执字第45号《通知》及附件中关于利息计算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河能源公司异议称,该公司实际投资人张光荣在没有足够偿还能力的情形下,仍然尽力在履行(2012)洪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以及2014年1月20日还款200万元、300万元和300万元,但所清偿的800万元不是利息,而是工程欠款本金,该工程款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先支付本金再支付利息的方式清偿,若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方式还款,则异议人永无还清欠款之日。据此,异议人请求本院撤销(2013)洪中执字第45号《通知》及附件中关于利息的计算表,并重新计算其应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异议人长河纺织器材公司还称,(2012)洪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确认异议人应还的1000万元款项中,本身就包含了441万元的利息,若仍按照(2013)洪中执字第45号《通知》及附件中的利息计算表,来计算剩余应清偿的本金和利息,显然是有失公平的,请求本院在1000万元的基础上直接扣减欠款本金800万元。申请执行人姜国平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所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先清偿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后清偿利息,最后再清偿主债务的顺序来充抵。根据上述条文以及(2012)洪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规定,长河能源公司与长河纺织器材公司应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异议人所支付的800万元应先扣减裁决费用和利息,然后再扣减本金。因此,异议人提出应先支付本金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经查明,2013年1月6日,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洪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裁决:(一)长河能源公司向姜国平清偿100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长河能源公司承担3.6624万元的仲裁费。上述两项费用长河能源公司应于收到(2012)洪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姜国平履行完毕。2013年1月7日,南昌仲裁委员会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长河能源公司送达了(2012)洪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2012)洪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生效后,姜国平以长河能源公司未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月30日,本院受理姜国平的执行申请,并向长河能源公司送达了(2013)洪中执字第45号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要求长河能源公司在收到上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履行付款义务。长河能源公司未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履行(2012)洪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分别在2013年7月20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10月20日还款300万元以及2014年1月20日还款300万元。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洪中执字第45-2号执行裁定书,以出资不实和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追加长河纺织器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实和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姜国平承担责任,且应在上述执行裁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姜国平清偿债务1000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利息应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按照(2012)洪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确定的方式计算。长河能源公司和长河纺织器材公司应偿还的本金是1000万元,一般债务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本案执行依据已确定)。另外,由于长河能源公司未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查明的事实中,长河能源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了800万元款项给姜国平,2014年1月20日以后上述两异议人未再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长河能源公司和长河纺织器材公司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在2014年8月1日以前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2014年8月1日以后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则按照《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计算,即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据此,长河能源公司和长河纺织器材公司应支付给姜国平的全部款项应该是本金1000万元+一般债务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以2014年8月1日为时间截点,按照上述两种方式计算)。关于本案中的债务清偿顺序问题,《解释》中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姜国平与长河能源公司、长河纺织器材公司并未约定债务的清偿顺序,应按照法律的规定,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债务应根据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即本金以及一般债务利息,再清偿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的顺序进行清偿。2014年8月1日以前的债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第二条规定的顺序来清偿,即“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本院作出的(2013)洪中执字第45号《通知》及附件利息计算表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的清偿顺序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3)洪中执字第45号《通知》及附件中的利息计算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梁 珂代理审判员 李 成代理审判员 郭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财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