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福春与陈兴荣、陈兴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何福春,销售员。委托代理人李祥琨,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光志,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兴荣,个体司机。被告陈兴锐,个体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东路8号。负责人王秀珍,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员工。原告何福春与被告陈兴荣、陈兴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春的委托代理人李祥琨、��光志,被告陈兴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福春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兴荣驾驶桂J×××××号中型货车沿县道720线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往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7时20分行至县道720线3公里+600M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何福春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福春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兴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福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何福春受伤后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用去医疗费24597元。被诊断为多处骨折,多颗牙齿后缺失。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上级医院进行义齿修复。2015年3月10日至4月26日,原告何福春到桂林市口腔医院进行义齿���复花费医疗费30183.86元。除被告垫付34000元医疗费用外,还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0100.54元。被告陈兴锐是桂J×××××号中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兴荣、陈兴锐负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兴荣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兴锐口头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答辩人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桂J×××××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将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不予认可;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证明,应按从事农林渔牧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等材料,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只认可400元;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为宜。诉讼费及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兴荣受被告陈兴锐的雇请,驾驶陈兴锐所有的桂J×××××号中型货车沿县道720线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往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7时20分行至县道720线3公里+600M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何福春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福春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兴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福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何福春受伤当日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疗93天,用去医疗费24597元。被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骨折;3、右侧颧骨及上颌骨骨折;4、上、下唇皮肤粘膜挫裂伤;5、多颗牙齿外伤性缺失;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2、建议上级医院行义齿修复。2015年3月10日至4月26日,原告何福春6次到桂林市口腔医院进行义齿修复花费医疗费30183.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兴锐付给原告医疗费34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何福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张口轻度受限属X级伤残;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伤残。被告陈兴荣驾驶的桂J×××××号中型货车,由被告陈兴锐分别于2014年3月8日、3月1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用药清单、桂林市口腔医院的病历本及收费收据、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予以佐证,且各方对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陈兴锐对付给原告医疗费34000元,主张应在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被告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兴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何福春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正确合理。1、医疗费,有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及桂林市口腔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应为5478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医院的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住院93天,应为93天×40元/天=3720元;3、营养费,有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的意见,应为90天×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有医院需人护理证明,且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1天×2人×36157元/年÷365天)+(72天×36157元/年÷365天)=11292元;5、误工费,因原告只提供富川金格电脑经营部的证明证实其在该店从事销售工作,但未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待遇等依据佐证,原���主张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85天×36157元/年÷365天=18326元;6、交通费,有原告6次到桂林市口腔医院治疗的次数记录及交通发票,应为6次×160元/次=960元;7、残疾赔偿金应为23305元/年×20年×18%=83898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77776.86元。被告陈兴荣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780.86元+3720元+1800元)=60300.8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扣减被告陈兴锐给付34000元,余下60300.86元-10000元-34000元=16300.8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292+18326元+960元+83898元+3000)=1174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117476元-110000元=7476元由被���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共赔偿给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共赔偿给原告16300.86元+7476元=2377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费赔偿原告何福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福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3776.86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残疾鉴定费2200元,合计2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廖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娜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