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任高委与王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撰稿: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425号原告任高委,又名任高伟,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14日,住鹿邑县试量镇。被告王栋,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16日。住鹿邑县高集乡王屯村。原告任高委诉被告王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高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高委诉称,被告王栋2012年6月2日欠原告工资款7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7800元。被告王栋未答辩。原告任高委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栋欠原告工资款7800元。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以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款78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栋欠原告任高委工资款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栋给付原告任高委工资款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治国人民陪审员 宋 勋人民陪审员 朱修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