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男,1971年9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系被害人之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戊,女,1969年1月1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四女。以上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锐刚,男,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责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勇,男,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源县院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及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锐刚、被告人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涞源县王安镇镇鲍家路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右转弯时,将蹲在路上的行人卢某某辗轧,导致卢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涞源县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等五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关付款凭据。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人魏某某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归案,属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涞源县王安镇镇鲍家路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右转弯时,将蹲在路上的行人卢某某辗轧,致卢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卢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涞源县交警大队经对该事故认定,魏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卢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除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整,已履行,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肇事车辆冀XXXX**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6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事故现场图、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保)鉴(法医)字[2015]1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害人卢某某居民身份证、证明、协议书、收支条、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属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打电话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在将伤者送往医院途中遇到交警,后随交警返回现场接受调查,以上事实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此辩论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等五人因卢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50930元,总计74049.5元。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关于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肇事车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40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五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慧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闫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