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李大伟、孙万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李大伟,孙万业,冯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7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淄城路16号。代表人:董兆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职工。被告:李大伟。被告:孙万业。被告:冯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以下简称淄川农行)与被告李大伟、孙万业、冯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行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李大伟、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万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行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李大伟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大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大伟提供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12个月,担保人孙万业、冯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被告李大伟发放贷款5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大伟偿还借款本金44931.96元,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508.49元以及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孙万业、冯斌在最高额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大伟辩称,欠款属实。被告冯斌辩称,当时三被告系三户联保,原告说被告冯斌将自己的贷款还上后其他二被告的贷款就不用管了,但被告冯斌还款后,原告又以其为二被告的担保人为由起诉被告冯斌,属于欺诈行为。被告孙万业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3日,原告淄川农行与被告李大伟、孙万业、冯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大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额度不超过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孙万业、冯斌与被告李大伟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额15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之间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李大伟发放借款50000元,业务凭证记载贷款年利率9%,超期利率为13.5%。借款到期后被告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又于2013年11月23日向被告李大伟发放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仍按原业务凭证的记载执行年利率9%,超期利率13.5%,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大伟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6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31.9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508.49元。被告孙万业、冯斌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借据)、欠息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川农行与被告李大伟、孙万业、冯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李大伟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大伟偿还借款本金44931.96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508.49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依合同约定及业务凭证载明的实际借款期限,保证期间的届满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孙万业、冯斌为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孙万业、冯斌应按照保证条款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斌辩称,原告承诺只要其偿还本人的借款后就免除其对其余二被告借款的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万业、冯斌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可在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向被告李大伟追偿。被告孙万业既未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借款本金44931.96元;二、被告李大伟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截止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508.49元;三、被告李大伟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一、二、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孙万业、冯斌对以上应付款项在最高额150000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大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李大伟、孙万业、冯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