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正权与陈丛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权,陈丛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06号原告:王正权,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陈丛山,男,1962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王正权与被告陈丛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丛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权诉称:2008年2月至3月期间,陈丛山从其处赊购装潢材料合计下欠8689元。其多次讨要,陈丛山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陈丛山立即支付材料款8689元。陈丛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陈丛山从王正权处赊购装潢材料即木工板、方子计款4035元;同年3月2日,陈丛山从王正权处赊购装潢材料即木工板、石膏板、面板、五合板、钢钉计款2730元;同年3月11日,陈丛山从王正权处赊购装潢材料即大白板、复利板、1.5集成板、1013马钉、刷子、橱柜螺丝计款1708元;同年3月17日,陈丛山从王正权处赊购装潢材料即欧式弹簧铰链、万家美铰链计款216元,上述四张销售清单陈丛山在上注明没付款。后王正权多次讨要,陈丛山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王正权诉至本院,要求陈丛山立即支付材料款8689元。上述事实,有王正权的陈述及提供的销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丛山欠王正权装潢材料款有销售清单等相关证据为证,拖欠不付造成纠纷,陈丛山应负全部责任。陈丛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丛山欠原告王正权装潢材料款86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陈丛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李维忠人民陪审员 李友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