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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沈正良与敖新文、曹四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正良,敖新文,曹四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正良,务工。委托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朝晖,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新文,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彭蠡月,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四海,预制件老板。上诉人沈正良、敖新文、曹四海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蕾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沈正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志、姜朝晖,上诉人敖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蠡月,上诉人曹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沈正良与被告敖新文系多年的好朋友,双方就原告沈正良所有的一块宅基地转让给敖新文的女儿进行过磋商,被告敖新文为购买该地基还投入了一定的财力将该宅基地进行过改造。2013年1月11日上午8点,原告沈正良来到新合采石场装运铁路枕木。被告曹四海应原告沈正良邀请开自己的吊装车帮着装运枕木。枕木装到第18根时,吊装枕木的铁丝断了。原告沈正良将铁丝连接后要求继续装运枕木。被告曹四海讲“吊不得了”。但在原告沈正良的坚持下继续装吊,装吊到第21根时,吊装枕木的铁丝再次断裂,枕木将原告沈正良的左臂砸成粉碎性骨折,随后原告沈正良被送往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2天,花费医药费64211.41元、云溪门诊费365元、岳阳门诊费674.6元。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医疗建议:1、后期医药费、手术费、治疗费、护理费共计10000元;2、住、出院全休132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132天。被告敖新文已支付原告沈正良人民币50000元住院费和365元门诊费。被告曹四海已支付原告沈正良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原告沈正良居住在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长岭村联合组,系农业户口。经本院司法技术室组织原、被告另行选定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沈正良的伤情重新鉴定,原告沈正良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赵晓平一人护理。原告的父亲沈祚盈于1947年1月3日出生,母亲谢秋珍于1948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共三兄妹。原告沈正良出院后,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报销了医药费10000元。本院第一次判决:一、被告敖新文赔偿原告沈正良人民币86935.19元(207337.99×40%+4000元),被告敖新文先行支付的费用50365元应予折抵;二、被告曹四海赔偿原告沈正良人民币21733.80元(207337.99×10%+1000元),被告曹四海先行支付的费用5000元应予折抵;三、驳回原告沈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沈正良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敖新文、曹四海均未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原审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敖新文以其女儿的名义与原告沈正良就一块宅基地达成买卖意向后,双方为了这个共同的利益多次对该宅基地进行改造。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沈正良与被告敖新文、曹四海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原告沈正良与被告敖新文对于宅基地的转让仅有意向,双方并未实际成交。原告沈正良电话要被告曹四海开车帮助其拖运枕木。且在枕木装运过程中,原告沈正良一直处于主导指挥地位。故被告曹四海应属于带车给原告沈正良提供劳务。被告敖新文是原告沈正良的宅基地潜在的买受人(虽然被告敖新文是以其女儿的名义准备受让宅基地,但在整个磋商过程中,均是被告敖新文在与原告沈正良直接接触);根据本案证据,可以推定被告敖新文要求原告沈正良拖运枕木准备做车库用这一事实。被告敖新文是拖运枕木的实际受益人。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沈正良系受被告敖新文雇佣,故不能认定被告敖新文与原告沈正良构成劳务关系。焦点2、原告沈正良的损失应如何界定。原告沈正良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但在本案中,本院原审判决后,被告敖新文、曹四海未上诉,故本院仍可采信原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沈正良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65251.01元、后段医药、手术费10000元;2、误工费酌定为13024元(2960元/月×132天);3、护理费酌定为:8732.98元(24148元/年×1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30元/天×132天);5、交通费酌定为1320元;6、法医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103750元[7440元/年×20×50%+被扶养人生活费29350元[(5870元/年×14年÷3×50%)+(5870元/年×16÷3×50%)],合计207337.99元。原告沈正良在医疗保险机构报销了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核减。故原告沈正良的损失为197337.99元。原告沈正良受伤致残,已造成其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焦点3、原告沈正良的损失应如何分担。原告沈正良在被告曹四海吊装枕木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被告曹四海明确要求其不能继续吊装枕木的情况下坚持吊装,对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沈正良的损失,可以减轻被告50%的赔偿责任。被告敖新文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沈正良予以补偿,本院酌定被告敖新文补偿原告沈正良全部损失的35%。被告曹四海对吊装业务未尽到安全防患义务,对原告沈正良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沈正良损失的15%赔偿责任。故原告沈正良要求被告敖新文、被告曹四海分别赔偿原告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新文补偿原告沈正良人民币73068.30元(197337.99元×35%+3500元,判决中计算为73068.30元有误,应为72568.30元)。被告敖新文先行支付的费用50365元应予折抵。二、被告曹四海赔偿原告沈正良人民币31100.70元(197337.99元×15%+1500元)。被告曹四海先行支付的费用5000元应予折抵。三、驳回原告沈正良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沈正良负担500元,被告敖新文负担400元,被告曹四海负担150元。沈正良上诉称,一、其是城镇户口,居住在城镇,从事非农性质的工作,应按城市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原审判决认定其负50%的事故责任错误,吊装枕木的铁丝第一次断裂后,是敖新文要求修好铁丝后继续吊装的。三、其与敖新文之间是无偿帮工关系。四、对其精神抚慰金补偿过低。针对沈正良的上诉敖新文辩称,沈正良的受伤与敖新文没有直接的关系,其与沈正良没有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吊车司机也是沈正良所请,故敖新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沈正良的上诉曹四海辩称,其只是帮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敖新文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是实际受益人,按沈正良所述,购房人为上诉人女儿敖英,那么被告则应是敖英;沈正良是为自己运枕木,受伤是为自己的利益,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二、购房合同未成立,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敖新文的上诉沈正良辩称,其是为敖新文帮工,敖新文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针对敖新文的上诉曹四海辩称,其只是帮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曹四海上诉称,其只是帮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曹四海的上诉沈正良辩称,以自己的上诉意见为准。针对曹四海的上诉敖新文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沈正良申请了证人普某出庭作证。普某证实,其是由敖新文叫去做事的,敖新文并支付了他50元工资。三上诉人对普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沈正良在原审中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即城镇户口;沈正良从事的亦是非农业生产的工作。另查明,拖水泥枕条时,敖新文请了普某帮工,并由敖向普支付了50元工资。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敖新文为其女儿购买沈正良房屋及相关宅基地与沈达成意向后,双方虽未正式签订书面协议,但敖新文及沈正良为了双方共同利益多次对该宅基地进行平整改造,发生本案纠纷的事因亦是敖新文和沈正良商定在宅基地上铺上水泥枕条,前往敖新文退休前工作单位拖水泥枕条而引起,因两人对谁为谁提供劳务有争议,现有证据亦不能确定谁提供劳务、谁接受劳务的事实,故可推定双方是为共同利益而进行的该事务,亦可理解为两人互为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沈正良在互为帮工的过程中受伤,其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有误,首先应自负相关责任。敖新文作为互为帮工人的一方,对损害事故的后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曹四海带车为敖新文和沈正良提供有偿劳务,其在吊装水泥枕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二、敖新文上诉称购房人为其女儿敖英,自己是为敖英利益而进行的该事项,其不应是本案被告的问题。因其女儿敖英并未与沈正良签订相关协议和支付费用,而是由敖新文直接参与相关工作,拖水泥枕条的事项是由其组织和安排的。且在原审答辩中,敖新文并未提出其不应是本案被告的异议。故原审以其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三、关于三方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沈正良的房屋及相关宅基地并未办理相关转让给敖新文(或敖女儿敖英)的手续,故不能确定其为敖新文提供劳务的地位。在互为帮工的过程中,沈正良在吊装水泥枕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失误,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责任,应自负本案较大的责任。敖新文基于与沈正良达成了购买沈房屋的合意,是宅基地改造后的实际受益人,与沈正良系互为帮工关系。由其组织了本次拖枕条事项,提供了吊装枕条的铁丝,并由其雇请了另一帮工普某,向普支付了50元工资。故敖新文作为该事务的组织者和受益人,理应承担本案适当的责任。曹四海在提供劳务中,作为提供车辆的司机,在吊装水泥枕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分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确定由沈正良自负50%、敖新文承担35%、曹四海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妥。四、根据沈正良在原审中即已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沈正良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亦即城镇户口,再者其从事的亦是非农性质的工作,故应按城市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以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长岭村委会所出具的沈正良居住在该村证明,而认定沈正良为农村户口没有依据,且该证明中亦未说明沈正良为农村户口,对此,本院应予纠正。五、根据本案实际,原审判决所确定的沈正良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妥。六、对原审判决所确定的沈正良损失中第1-6项内容认定不变。第7项变更为:残疾赔偿金213190元(21319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29350元,该两项合计为242540元。故沈正良的全部七项损失合计为346128元,扣减沈正良在医疗保险机构报销了的医药费10000元后,沈正良的实际损失为336128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对沈正良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二、由敖新文赔偿沈正良损失款121145元(336128元×35%+3500元)。抵减敖新文先行已支付的费用50365元后,敖新文还应支付70780元。三、由曹四海赔偿沈正良损失款51919.2元(336128元×15%+1500元)。抵减曹四海先行支付的费用5000元后,曹四海还应支付46919.2元。三、沈正良的其它损失由其自己负担。上述各项款项,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沈正良负担500元,敖新文负担400元,曹四海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沈正良负担1472元,敖新文负担1000元,曹四海负担500元。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许 进代理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