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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仕红与闪宝珍、赵建英、赵建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李仕红。被告闪宝珍。被告赵建英。被告赵建利。原告李仕红与被告闪宝珍、赵建英、赵建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赵建英、赵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闪宝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红诉称,被告闪宝珍与赵全明系夫妻,被告赵建英系赵全明继女,被告赵建利系赵全明的儿子。赵全明于2007年5月20日去世。2005年5月28日,原告与赵全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赵全明以2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涿鹿镇东风大街商品楼131号楼房��售给原告。该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但原告已支付了20000元购房款给赵全明与被告闪宝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元及利息10938元。被告闪宝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建英口头辩称,被告的母亲闪宝珍不知道赵全明将涿鹿镇东风大街商品楼131号楼出售给被告的事情。直到赵全明分割遗产时才知道。而且该合同已被法院确认无效。被告闪宝珍没收到购房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赵建利口头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购房时,原告与其存在婚姻关系。给付购房款时,赵全明与被告闪宝珍均在场,因为当时考虑都是家里人,就没让赵全明出具收条。经审理查明:被告闪宝珍与赵全明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赵全明与前妻生育一子,即被告赵建利。被告闪宝珍与前夫生育女儿赵建英���被告赵建利是原告的前夫。被告闪宝珍与赵全明婚后购买了位于涿鹿镇东风大街商品楼131号楼房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涿证房改确字第5-291号。2005年5月28日,赵全明在未征得被告闪宝珍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楼房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涿房权证涿私字第AS-00066**号。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以(2013)涿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双方于2005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不服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以(2013)张民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以(2014)涿民初字第318号判决书,判决争议房屋归被告赵建利所有,被告赵建利不服判���,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于2015年3月20日以(2013)张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赵建利一直在争议房屋内居住至今。另查,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赵建利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赵建英、赵建利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涿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张市(2013)张民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涿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张市(2015)张民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其���赵全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本院确认无效后,赵全明的继承人应返还其2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被告赵建英、闪宝珍均认为原告未给付赵全明购房款。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仕红要求被告闪宝珍、赵建英、赵建利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8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