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箬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金华君。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妙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华君、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妙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爆燥,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就堵气回娘家居住了一年,此后,原告去把被告接回来。2014年4月1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4年6月被告又回娘家,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一直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及女儿抚养费依法判决。原告王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的事实。3、(2014)台温箬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2014)台温箬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日撤回起诉及2014年10月31日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买车向林根夫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乙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二、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那么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出资36000元购置了一辆轿车,因原告恶意转移财产,擅自将轿车变卖,故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归还被告购车款36000元。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综合信息业务系统查询明细表二份,用以证明被王告灵燕于2014年5月25日、5月28日分二次转账给台州福马汽车4S店36000元用于购车的事实。2、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及双方分居时间是在2014年10月份、2、原告擅自卖掉轿车,有恶意转移财产之嫌疑;3、原告所谓购车款是借来的陈述是虚假的。经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债务确实存在,可另案处理,对证据4,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36000是原告交给被告,由被告存入其账户转给购车单位的,本院认为,仅凭证据1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该证据中的有关陈述只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时间,但无法证明被告主张其他二项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锁事时有争吵,2014年3月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在和好期间,双方又因锁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又于2014年10月31日起诉与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此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应当说已积累起一定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也不存在婚姻法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相互沟通,相互谦让,珍惜婚姻家庭,多为女儿健康成长考虑,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子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