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张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宜兴市华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元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华虹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金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商初字第79号原告宜兴市华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村。法定代表人王听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建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金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绿园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孙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宜兴市华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虹公司诉称:2012年8月16日,金元公司向其公司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其经多次催要未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元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伟丰公司承建金元公司办公楼、车间、研发楼等工程,向华虹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2012年8月16日,金元公司与华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金元公司向华虹公司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整。其中130万元借款金元公司自愿代为伟丰公司支付所欠华虹公司的货款;30万元借款华虹公司在2012年8月16日前借给金元公司。2、金元公司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160万元借款还给华虹公司。如按约归还,30万元借款按月息一分五计算,130万元借款不计息;如未按约归还,应按160万元借款为基数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及30万元借款交付后生效。金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祥签字予以确认。华虹公司于当日将3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金元公司。华虹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供货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企业登记资料查询信息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虹公司与金元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情形,根据借款协议可以认定金元公司尚欠华虹公司欠款160万元,金元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本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华虹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华虹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金元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华虹公司垫付,金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华虹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孙恒俊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应文涯书 记 员 余燕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