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与朱建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朱建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叶国裕,主任。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洪,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与被告朱建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XX与被告朱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诉称,芗城区xxx街xxx幢xx号店面系原告所有的房屋,2000年因落实政策归还业主,2003年5月份重新落实政策撤销归还业主的决定,原告据此重新掌管房屋。在落实政策期间,本案讼争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2010年11月17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应协助办理移交手续,被告至今仍未将店面交还原告。为维护原告权益及保护国有财产,请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支付芗城区xxx街xxx幢xx号店面占用费50万元(暂定,待评估后确定),占用费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被告朱建洪辩称,依据芗城区政府xxxx号文件,本案讼争房产现已明确为林登洲的继承人即本案的第三人陈素金、林志宏所有,原告不是讼争房产的权利人。其次,即使原告是讼争房产的权利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的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所有权变动”不仅仅指因买卖而发生的所有权变动,还应包括因落实政策、互易、赠与、投资、继承、遗赠、企业合并等原因引起的所有权变动。被告朱建洪与林晋升、陈素金、林志宏于2003年4月21日及2003年7月1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承租芗城区xxx街xxx幢xx号店面,租赁期限为2004年1月18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时,讼争的店面为林晋升一方所有,直至2003年10月29日,芗城区人民政府才作出漳芗政文[xxx]xxx号《关于将市区xxx路xx号(列西北段xxx号)房产恢复国家经租的决定》,因此,讼争店面的所有权变动发生在租赁期间,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仍然有效,其权利义务内容如租金、期限等应维持不变。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1日起的讼争店面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据租赁合同合法使用承租店面,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或者不当得利。被告的租金已经交付到2013年1月1日止,2013年1月1日之前的租金,管理中心不应向被告重复收取。尚未支付部分,应按原租凭合同的约定履行。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址在原xxx路xxx号房屋房产已被拆迁安置新华西路南3幢308室住宅及xxx街北xx幢x号店面,原由林晋升、被告陈素金、林志宏实际执掌,后林晋升诉讼期间死亡,后该房产由被告陈素金、林志宏执掌。漳州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14日作出漳政复决字[xxxx]第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消芗城区人民政府NO.XXXX号通知书,即撤消将址在原xxx路xxx号房屋退还给林泉声、林英贤、林门骞、林常清、林晋升、林瑞涛等人。芗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将市区xxx路xxx号(xxx段xxx号)房产恢复为国家经租的决定,并函告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2003年3月9日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关于撤消漳房(2000)38号的通知即将市区xxx路xxx号(xxx段xxx号)房产恢复为国家经租的状况并要求林晋升等人到漳州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办理交接手续。2015年漳州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诉至本院,2010年7月30日,本院出具(xxx)芗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素金、林志宏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址在芗城区xxx街x幢x号店面返还给漳州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陈素金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出具(xxxx)漳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0年12月31日生效。另查明,2003年4月21日,林晋升(陈素金的丈夫,已故)与被告朱建洪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将本市区xxx街北xx幢x号店面出租给朱建洪使用,租赁期限为2004年1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4800元。2003年7月16日,林晋升、陈素金与朱建洪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04年1月18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金交付为:2006年之前店租已提前交清,以后租金每六年一付,每年租金为人民币57600元。朱建洪租金交纳至2013年1月1日。再查明,2011年7月11日,漳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关于榖诒堂问题协调情况的报告,该报告上记载:我办于2011年7月4日召集市外侨办、市房管局和芗城区政府、芗城区外侨办、芗城区法制办等单位进行认真讨论,与会人员达成如下共识:(1)榖诒堂确系侨房;(2)榖诒堂系林登洲后裔五房头共有;(3)榖诒堂由芗城区政府负责落实政策,退还给合法继承人。2015年6月4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出具xxxxxx号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记载:林登洲的继承人,你在市区xxx路xxx号(xxxxxx号)房屋一座(含店面面积以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房册为准)。在1958年被国家经租。经复查,属于归侨房产。根据中办发(xxxx)xx号和闽委(xxxx)x号文件精神,确定为你的私人房产所有权。特此通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xxx)芗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xxxx)漳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建洪提供的林晋升与被告朱建洪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林晋升、陈素金与朱建洪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陈素金出具的租金收条、2011年7月11日漳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榖诒堂问题协调情况的报告、2015年6月4日芗城区人民政府出具的xxxxxx号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依芗城区人民法院(xxx)芗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xxxx)漳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直接要求被告朱建洪支付占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虽然,依本院(xxx)芗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及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xxxx)漳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素金、林志宏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址在芗城区xxx街x幢x号店面返还给漳州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但依2015年6月4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出具xxxxxx号通知书,本市区xxx路xxx号(xxxxxx号)房屋一座,在1958年被国家经租。经复查,属于归侨房产。现确定为林登洲继承人的私人房产所有权。故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建洪支付占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华望人民陪审员 林 燕人民陪审员 徐雅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颖鸿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