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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晓飞与安韦龙、田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飞,田树峰,安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李晓飞,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刘金明(李晓飞朋友),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田树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安韦龙,甘肃省宁县人。原告李晓飞诉被告田树峰、安韦龙民间借贷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飞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明、被告田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韦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飞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田树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言明每月按4%的利率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并由被告安韦龙担保,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人签订了保证承诺书,承诺被告田树峰如无力还款,被告安韦龙承担全部还款付息的责任,即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按照三方约定委托刘金明向被告田树峰开户于农村信用联社的账户内转款1920000元,当场给被告田树峰现金80000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田树峰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田树峰归还借款,被告田树峰未还本付息,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归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田树峰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不是借款人,该款系被告安韦龙所借,原告亦知道此事,应由被告安韦龙归还,如其归还不了,再由被告归还。被告安韦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田树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安韦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被告田树峰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40‰,转账1920000元,提取现金8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担保的期限为永久期限,即在本合同所指全部借款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足额落实前,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解决未果的,可向合同签订地庆阳市仲裁委仲裁或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庆阳市西峰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田树峰的账户内转款1920000元,另给付现金80000元,被告田树峰即用该80000元支付了当月利息。被告田树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本人田树峰于2014年6月14日,向李晓飞借款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借期5个月,应还款时间2014年11月13日。借款人田树峰,保证人安韦龙,借款日期2014年6月14日。”此后,被告田树峰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80000元,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田树峰及被告安韦龙归还借款本息未果,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树峰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田树峰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田树峰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被告田树峰在2014年6月14日借款当日即以80000元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因此时该笔借款尚未产生利息,原、被告的该行为应认定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本金应为1920000元,利息亦应按照19200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应当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即年利率24.6%计算利息,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视为返还的本金。按照上述方法计算,2014年7月13日被告应归还原告利息为37526.79元,当天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利息80000元,被告多支付的利息42473.21元应当视为归还的本金,由此本金在2014年7月13日应为1877526.79元,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7月14日起以1877526.79元本金为准,以原告请求的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安韦龙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其应当与被告田树峰承担连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保证责任。被告田树峰辩称其不是借款人,被告安韦龙为借款人,在被告田树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中,被告田树峰均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原告出具的银行转账回单亦证明转入账号的户名为田树峰,因此,被告田树峰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晓飞借款1877526.79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安韦龙对被告田树峰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88元,由被告田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喜娥审 判 员  任 舸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