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温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国亮,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职务:经理。企业代码:80540094-1。公司住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东段南街。委托代理人付林,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光,经理。企业代码:66527702-0。公司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职员。原告温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21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载杨汉林、刘东明沿青龙镇燕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与八旗街路口西侧家惠超市门前路段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于德利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损坏,车上人员受伤。此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于德利驾驶的登记在郑建敏名下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此事故给原告温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车损:20691元。二、施救费:1500元。三、公估费:1600元。四、拆解费:2000元。五、赔偿标志牌:3000元。六、医疗费:5603.66元。七、误工费:14天×42元/天=588元。八、护理费:14天×42元/天=588元。九、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十、营养费:14天×10元/天=140元。十、交通费:300元。合计:36710.66元。此事故还造成杨汉林、刘东明、于德利受伤。2015年4月7日,原告与杨汉林、刘东明达成协议:原告赔偿杨汉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元,赔偿刘东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与对方车辆受伤司机于德利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于德利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00元。原告温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84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8623.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冀C×××××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该车行驶证、于德利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剔除交强险后由我公司赔偿,不承担公估费及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2015年4月7日,原告与杨汉林、刘东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2015年5月5日,原告与于德利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5年4月9日,原告与青龙满族自治县民政局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青龙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原告温某某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患者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挂号诊查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3张。杨汉林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患者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于德利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的住院病案、救护车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患者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原告温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于德利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于德利的驾驶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此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比例、损害结果。公估报告书系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至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公估,程序合法,公估报告书能够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公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均为正式发票,能够证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15年4月7日,原告与杨汉林、刘东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2015年5月5日,原告与于德利签订的协议书,系杨汉林、刘东明、于德利及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杨汉林、刘东明、于德利的索赔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4月9日,原告与青龙满族自治县民政局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青龙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且两份复印件均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杨汉林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患者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于德利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的住院病案、救护车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患者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原告温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于德利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于德利的驾驶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1时许,原告温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载杨汉林、刘东明沿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与八旗街路口西侧家惠超市门前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于德利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民政局八旗街标志牌损坏,于德利、温某某、杨汉林、刘东明受伤。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温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逆向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德利、杨汉林、刘东明、青龙满族自治县民政局无事故责任。原告温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3月27日01时,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支出挂号诊查费11元,门诊费1044.23元。于2015年3月27日12时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0日10时出院,实际住院14天,支出住院费4548.43元。于德利、杨汉林受伤后,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于德利住院12天,支出救护车费60元、门诊检查费416元、住院费3304元。杨汉林住院12天,支出住院费8060.77元。刘东明未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冀C×××××号小型轿车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富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原告受损车辆冀C×××××号小型轿车,经本院委托至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公估。该中心于2015年6月3日出具公估报告书,冀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损失为:维修配件13141元+维修工时8150元-残值600元=20691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600元,拆解费2000元。此次事故共给原告温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车损:20691元。二、施救费:1500元。三、车损公估费:1600元。四、拆解费:2000元。五、医疗费:5603.66元(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费1055.23元+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费4548.43元,总计:5603.66元)。六、误工费:14天×42元/天=588元。七、护理费:14天×42元/天=588元。八、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九、营养费:14天×5元/天=70元。十、交通费:300元。合计:33640.66元。此次事故共给杨汉林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8060.77元。二、误工费:12天×42元/天=504元。三、护理费:12天×42元/天=504元。四、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五、营养费:12天×5元/天=60元。六、交通费:100元。合计:9828.77元。此次事故共给于德利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3720元(门诊费416元,住院费3304元,总计3720元)。二、误工费:12天×42元/天=504元。三、护理费:12天×42元/天=504元。四、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五、营养费:12天×5元/天=60元。六、交通费:160元(含救护车费60元)。合计:5548元。杨汉林、刘东明、于德利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赔偿杨汉林10000元,赔偿刘东明1000元,赔偿于德利7000元。杨汉林、刘东明、于德利授予原告向二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杨汉林、刘东明、于德利自愿放弃向二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另查明,原告温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6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均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5日00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9日00时起至2015年9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德利驾驶的登记在郑建敏名下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保险限额为121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杨汉林、刘东明,对方车上人员于德利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逆向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此事故发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各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杨汉林、刘东明、于德利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主张杨汉林、刘东明、于德利的索赔权利,系其三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将三人的经济损失向原告赔偿。此事故还造成原告本人受伤,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另,于德利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1、原告主张原告本人、车上人员杨汉林、对方车上人员于德利的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定5元/天。2、原告主张的杨汉林、于德利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杨汉林、于德利住院和伤情情况,酌定杨汉林交通费损失为100元,于德利交通费损失为160元。3、原告主张的赔偿民政局路牌损失3000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温某某经济损失2476元(其中:1、医疗费1000元。2、误工费588元。3、护理费588元。4、交通费300元。总计:247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温某某经济损失4888元(其中:1、于德利医疗费3720元。2、于德利误工费504元。3、于德利护理费504元。于德利交通费160元。总计:488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温某某经济损失660元(其中:1、于德利伙食补助费600元。2、于德利营养费60元)。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经济损失25791元(其中:1、车损20691元。2、施救费1500元。3、车损公估费1600元。4、拆解费2000元。总计:25791元)。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杨汉林)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经济损失9828.77元(其中:1、医疗费8060.77元。2、误工费504元。3、护理费504元。4、伙食补助费600元。5、营养费60元。6、交通费100元。总计:9828.77元)。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温某某)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经济损失5373.66元(其中:1、医疗费5603.66元。2、误工费588元。3、护理费588元。4、伙食补助费700元。5、营养费70元。6、交通费300元。总计:7849.66元,剔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476元,即7849.66-2476=5373.66元)。以上合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1653.43元。四、驳回原告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97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穆山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