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丁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丁艳梅,庄作健,兴安县麒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邓杏英,广西桂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蒋全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95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丁艳梅。被执行人庄作健。被执行人兴安县麒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邓杏英。被执行人广西桂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蒋全斌。本院在执行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庄作健、丁艳梅、广西桂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蒋全斌、邓杏英、兴安县麒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庄作健、丁艳梅、广西桂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蒋全斌、邓杏英、兴安县麒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李夷平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尹冬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