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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三明市友志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伊丽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负责人刘光芬,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友志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笑亲,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享甲,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佳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伊佳伟。被告福建友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友。被告庄威,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被告林世坦,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被告陈雅雅,女,1981年5月2日出生。被告庄威、林世坦、陈雅雅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笑亲,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威、林世坦、陈雅雅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享甲,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伊佳伟,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被告陈海艳,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被告江新华,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被告伊丽霞,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被告三明市友志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佳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友佳贸易有限公司、庄威、林世坦、陈雅雅、伊佳伟、陈海艳、江新华、伊丽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爱珠及被告三明市友志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庄威、林世坦、陈雅雅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笑亲、邓享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佳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友佳贸易有限公司、伊佳伟、陈海艳、江新华、伊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三明市友志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三明市友志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开出的两张汇票进行承兑,收款人分别为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和福建三安钢铁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20日;承兑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对被告三明市友志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开出的两张汇票进行承兑。2014年9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福建佳润贸易有限公司、三福建友佳贸易有限公司、庄威、林世坛、陈雅雅、伊佳伟、陈海艳、江新华、伊丽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三明市友志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发生的债务,被告福建佳润贸易有限公司、伊佳伟、陈海艳、江新华、伊丽霞在最高本金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福建友佳贸易有限公司、庄威、林世坦、陈雅雅在最高本金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到期后,被告三明市友志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票款,在划扣被告三明市友志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2028000元后,原告垫款1972000元,截止2015年5月29日,因垫款产生利息38454元。按合同约定,被告三明市友志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除应支付垫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余被告应对被告三明市友志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担保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三明市友志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代垫票款本金1972000元及利息38454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5年5月29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福建佳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友佳贸易有限公司、庄威、林世坦、陈雅雅、伊佳伟、陈海艳、江新华、伊丽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三明市友志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其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整个经济环境的影响以及互保、资金出现问题导致无法按期偿还借款,希望原告予以减免。被告庄威、林世坦、陈雅雅辩称,其均是三明市友志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系应原告要求提供担保,其个人没有经济实力,亦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予以减免。被告福建佳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友佳贸易有限公司、伊佳伟、陈海艳、江新华、伊丽霞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符。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公证书、特种转账凭证、计息清单,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明市友志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庄威、林世坦、陈雅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三明市友志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庄威、林世坦、陈雅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福建佳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友佳贸易有限公司、伊佳伟、陈海艳、江新华、伊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明市友志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与被告福建佳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友佳贸易有限公司、庄威、林世坦、陈雅雅、伊佳伟、陈海艳、江新华、伊丽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三明市友志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垫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三明市友志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佳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友佳贸易有限公司、庄威、林世坦、陈雅雅、伊佳伟、陈海艳、江新华、伊丽霞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三明市友志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建佳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友佳贸易有限公司、伊佳伟、陈海艳、江新华、伊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友志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72000元及支付利息38454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5月29日止,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佳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友佳贸易有限公司、庄威、林世坦、陈雅雅、伊佳伟、陈海艳、江新华、伊丽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442元,由被告三明市友志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佳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友佳贸易有限公司、庄威、林世坦、陈雅雅、伊佳伟、陈海艳、江新华、伊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戴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吴明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