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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三庆与于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一审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三庆,于春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刘三庆。被执行人���春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高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4日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于春元在蠡县百尺镇太恒庄村有厂房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于春元所有的在蠡县百尺镇太恒庄村厂房一处。二、查封���限为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 宁审 判 员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姚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