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特字第05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特字第0576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海赋国际大厦A座10层。法定代表人汤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培湖,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果,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曾义,总经理。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13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13号裁决。在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明确其主要申请理由如下: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共同签订《重庆渝北至四川广安高速公路(重庆段)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协议》(以下简称《保险协议》),《保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申请仲裁。如有仲裁,仲裁委员会名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各方签订《保险协议》时,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已经不存在,故上述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该仲裁条款无效,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申请人路桥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如下: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根据仲裁协议的具体约定,结合合同签订的时间及仲裁委员会发布的系列文件,《保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已经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撤销仲��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法释(2015)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后(含更名之日)本批复施行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中国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但申请人向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对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的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深圳市人民政府���2012年11月24日以政府令的方式公布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涉案仲裁协议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申请仲裁。如有仲裁,仲裁委员会名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上述批复于2015年7月17日施行,故涉案仲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之后上述批复施行之前签订,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属于上述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据该批复,涉案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平安保险公司以涉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为由主张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进而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撤销(2015)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1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