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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丁清龙与肖木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清龙,肖木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嫩商初字第383号原告丁清龙,男,汉族。被告肖木权,男,汉族。原告丁清龙与被告肖木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起诉书中被告肖木权地址不详,经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始终无法确定被告的准确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也没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公告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清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3月20日被告为其儿子上学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80,600.00元,约定月利1.5分。被告肖木权离开本村,至今下落不明,也没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诉讼至法院。现原告要求:1、请求法院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600.00元及借款利息16,92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丁清龙提供的起诉书中被告肖木权地址不详,无法送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清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38.00元、邮寄费80.00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