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宣建强与虞伟军、单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建强,虞伟军,单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993号原告:宣建强。委托代理人:徐世汇。被告:虞伟军。被告:单海江。原告宣建强与被告虞伟军、单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包幼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宣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伟军、单海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虞伟军是朋友关系。被告虞伟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款于2014年3月8日归还,被告单海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是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虞伟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86,400元,共计266,400元;2、判令被告虞伟军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代理费6,000元;3、判令被告单海江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2年3月,被告虞伟军因资金周转急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同年3月8日在原告柯桥富丽华大酒店的办公室里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虞伟军。当时被告单海江也在场,但三方未签订书面借条。2013年3月8日,被告虞伟军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将两笔借款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原告亦以现金形式交付第二笔8万元借款,被告单海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诉请为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虞伟军、单海江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之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及借款担保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虞伟军向原告借款18万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8日,月息为2分5,被告单海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虞伟军、单海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虞伟军、单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虞伟军向原告宣建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借款人兹因经营之需,向宣建强借款计人民币180,000元,大写拾捌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利息为月息2.5分,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归还的,出借方有权立即回收借款。出借方通过诉讼方式回收借款的,出借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被告单海江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据的担保书中签字,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然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宣建强与被告虞伟军、单海江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虞伟军在借据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虞伟军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海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书上签字,并约定了担保方式、担保期间、担保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单海江就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虞伟军、单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伟军应归还给原告宣建强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单海江对被告虞伟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伟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被告虞伟军负担,被告单海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