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泸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熊某某,女,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方洞镇。委托代理人龙杰,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方洞镇。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熊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成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