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江涛与诸暨市唐人袜业针织厂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江涛,诸暨市唐人袜业针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82号原告:赵江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明。被告:诸暨市唐人袜业针织厂。原告赵江涛为与被告诸暨市唐人袜业针织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唐人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涛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人针织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江涛起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唐人针织厂陆续向原告购买纸箱,计纸箱款329566.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拖延不付,以致原告自行催讨无效。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唐人针织厂支付原告纸箱款329566.20元。被告唐人针织厂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供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江涛向本院提供账单1份及送货单15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间共发生纸箱买卖业务151批次,计人民币329566.2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唐人针织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出庭、未提供质证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江涛与被告唐人针织厂于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间发生纸箱买卖业务151批次,共计货款329566.20元。为此被告唐人针织厂的合伙人之一赵海英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账单一份。该货款经催讨被告唐人针织厂至今未付,原告赵江涛遂于2015年4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诸暨市唐人袜业针织厂(普通合伙)自然人合伙人为周泽鑫、赵海英、王华红。本院认为,原告赵江涛与被告唐人针织厂间的纸箱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持有的账单系由赵海英签字出具,鉴于赵海英系被告唐人针织厂合伙人之一,其出具账单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唐人针织厂负担。综上,被告唐人针织厂尚欠原告赵江涛纸箱款329566.20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清偿之责。原告赵江涛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人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唐人袜业针织厂(普通合伙)应支付原告赵江涛纸箱款人民币329566.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43元,由被告诸暨市唐人袜业针织厂(普通合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昕代理审判员 蒋少煚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