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连某甲与被告连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甲,连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525号原告连某甲被告连某乙原告连某甲与被告连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2015年4月2日前大磨乡赵枣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婚后3日被告无故出走,至今无音信。。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讼至魏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被告无故出走,至今无音讯,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连某甲与被告连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学绪审 判 员 吴文纲人民陪审员 郭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封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