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杨军文、李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杨军文,李俊,杨永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诉讼代表人:项光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被告:杨军文。被告:李俊。被告:杨永文。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杨军文、李俊、杨永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杨军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2日为17636.12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俊、杨永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文、李俊、杨永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俊、杨永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二被告为被告杨军文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4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内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军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军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为12.78‰;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未归还的贷款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杨军文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军文未依约归还借款,至2015年3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17636.1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2日为17636.1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俊、杨永文在最高额4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杨军文、李俊、杨永文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出生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春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