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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关炳双与仇贵芝、关炳喜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炳双,仇贵芝,关炳喜,关洋,赵红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关炳双,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贵芝,无固定职业。被告关炳喜,无固定职业。被告关洋,无固定职业。被告赵红艳,无固定职业。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炳双诉被告仇贵芝、关炳喜、关洋、赵红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西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徽、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池小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炳双诉称:仇贵芝是原告母亲,关炳喜、赵红艳是夫妻,原告与关炳喜、关洋系亲兄妹。2011年2月3日原告父亲去世,之前未留有遗嘱,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家庭财产处理协议》约定将原告父亲所留遗产由被告关炳喜继承,被告仇贵芝将其所有部分赠与关炳喜、赵红艳。原告认为,原告父亲所留遗产属于农村宅基地及地上建筑,被告关炳喜、赵红艳为城镇户口,无权取得继承财产,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家庭财产处理协议》无效。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仇贵芝、关炳喜、关洋、赵红艳辩称:1.涉案宅基地及地上建筑并非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发生,而是基于继承,因此不适用禁止向不是本集体成员买卖的规定。2.被告关炳喜、赵红艳户口均为开发区洋沟北巷19号,虽然夫妻二人为子女上学居住在城镇,但其户口还是在涉案房屋坐落位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关同生为本市连云区中云乡魏庵村一组村民,其于1991年8月30日就位于中云乡魏庵村一组宅基地(地号为:04-09-1007,批准面积为144.78,独自使用面积为54.37,其中建筑面积为54.37;共有使用权面积为180.81,其中分摊面积为90.41,地上物类别及权属为本户所有)一块申请登记,该申请于1992年8月20日经连云港市云台区土地管理局审查合格并同意确权,同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同意发证。关同生于2011年2月3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明,关同生与仇贵芝是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即原告关炳双(长子)、被告关炳喜(次子)、被告关洋(女儿),被告关炳喜、赵红艳系夫妻关系。关炳喜、赵红艳户口均在魏庵村村委会,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因孩子读书需要,二人搬至本市连云区居住,但户口并未迁出。另外,关同生生前与原、被告住所地均为本市开发区洋沟北巷19号。中云乡魏庵村村委会后改名为中云街道魏庵社区居委会。2014年5月12日,原告关炳双与被告仇贵芝、关炳喜、关洋、赵红艳签订《家庭财产处理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关炳双、关炳喜、关洋父母仇贵芝、关同生在连云区中云乡魏庵村一组原有集体土地及土地上建筑,详细面积见《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2011年2月3日,关同生去世,未留有遗嘱,现协议人协议遗产处理方式如下:一、关炳双、关洋、仇贵芝放弃上述财产的继承权,由关炳喜继承。二、仇贵芝将上述财产原属于个人所有部分赠与给关炳喜夫妇。三、关炳喜夫妇一次性给付关炳双、关洋、仇贵芝补偿款9万元,由仇贵芝接收补偿款后予以分配。四、在仇贵芝终老前有权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任何人不得异议,若房屋遇拆迁等情况仍需为仇贵芝提供居所。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2014年5月12日协议人:关炳双关洋关炳喜仇贵芝”,四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庭审中原告表示关炳喜按《家庭财产处理协议》约定给付的补偿款已分配完毕,其已经收到相应的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家庭财产处理协议》一份、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魏庵社区居委会与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中云派出所联合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关同生的宅基地说明复印件一份、四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户口本、《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一份予以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作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庭财产处理协议》系原、被告对关同生遗产进行分割、仇贵芝对自己财产进行处分而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以被告关炳喜、赵红艳长期居住在城镇,为城镇户口无权取得继承财产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关同生、仇贵芝合法财产,关炳喜作为关同生合法继承人之一,不因其户口性质为城镇而丧失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且经本院查实被告关炳喜、赵红艳户口至今并未迁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的签订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故原告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炳双请求判令2014年5月12日其与被告仇贵芝、关炳喜、关洋签订的《家庭财产处理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关炳双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张西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