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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孙立国诉张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国,张玉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孙立国,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镇山村7社,身份证号码2207241979********。委托代理人谷一鹤,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田,男,1986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迁移新址不明,身份证号码2207241986********。原告孙立国诉被告张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一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田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3月27日,被告因急用钱,以原告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扶余支行贷款50000元,贷款款项直接由被告使用,被告还找了刘延泽、刘喜华作为担保人。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合同”一份,载明:张玉田使用孙立国身份证在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整,使用人张玉田,借用人孙立国,中间人孙龙。贷款至今,被告没有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玉田使用原告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玉田,原被告双方及中间人孙龙签字。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在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贷款人为原告孙立国,担保人为刘延泽、刘喜华。3、受案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2月25日,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到扶余市公安局弓棚子派出所报案,称其使用原告身份证贷款50000元后,不知去向。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站前支行证明一份,证明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5、证人刘喜华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玉田用钱,让原告孙立国、刘喜华、刘延泽在农行贷款5万元,三人没有花这个钱,此50000元全部让被告用了,被告当时说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由他负责。6、证人刘延泽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玉田用原告孙立国的身份证在农行贷款5万元,刘喜华、刘延泽作保证人,三人均没有花这个钱,此50000元全部让被告用了,被告当时说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由他负责。被告张玉田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张玉田经与原告及刘延泽、刘喜华协商,原告作为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扶余支行贷款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按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刘延泽、刘喜华作为担保人签字,贷款款项下来后全部由被告使用,被告承诺由其自行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拿到钱后给原告出具“合同”一份,载明:张玉田使用孙立国身份证在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整,使用人张玉田,借用人孙立国,中间人孙龙。贷款后至今,被告没有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现被告已迁移新址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原告在银行贷款后转借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欠款。现被告迁移新址不明,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应得到法律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立国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以上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冬  颖人民陪审员 刘  绪  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曲  艳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