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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5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5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马德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大凌,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坚,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销售部总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法定代表人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紫君,男,1986年4月6日出生,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慧,女,1979年1月6日出生,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大凌、喻坚,被上诉人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紫君、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1月,双方就钢材供应签订合作协议书,初步确定诚通公司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向新兴公司供应10万吨钢材。2011年6月,双方再次就钢材供应事宜开展合作,并签订合作协议书。初步确定诚通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到2013年6月21日向新兴公司供应20万到30万吨钢材,并约定如新兴公司迟延付款,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罚息。根据上述2010年度合作协议、2011年至2013年度合作协议,以及在上述合作协议框架下签订的多份《材料设备购销合同》,诚通公司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向新兴公司供应钢材,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交付的货值金额达76258405.48元,并已全额开具发票。新兴公司收到货物后,陆续支付货款本金62128976.4元,新兴公司于2012年3、4月份支付1千万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新兴公司尚欠诚通公司货款本金14129429.08元,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已达7508892.04元。由于新兴公司长期拖欠巨额货款,已经严重影响诚通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资金调配使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诚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兴公司支付货款14129429.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为7508892.04元,要求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由新兴公司承担。新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仅就2012年签订4份采购协议,4份采购协议的结算价款为3712万元,且其已严格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款项已全部付清,此外双方再无任何其他采购协议,更没有任何欠款,其并未于2012年3、4月份向诚通公司支付1千万元,故不同意诚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新兴公司(甲方)与诚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意向委托乙方供应钢材10万吨(含型钢),验收方式为根据甲方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在送货确认单中确认每批次验收方式(过磅或检尺),结算价格为以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网站(兰格或我的钢铁等)价格为参照,双方协商每批次的结算价格,甲方根据实际付款时间确定结算价格,具体详见送货确认单,付款方式为现款或承兑汇票,由甲方结算中心与乙方进行结算付款,如甲方支付承兑汇票,在支付货款同时按当期、当地钢厂的贴息标准支付相关费用,运输方式为运费含在结算价格之中,运输单位优先选择甲方下属运输企业,具体运费根据工地所在地具体地点双方商定,确认在送货确认单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6月21日,新兴公司(甲方)与诚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两年),计划向乙方采购钢材20-30万吨(含型钢),验收方式为根据甲方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在送货确认单中确认每批次验收方式(过磅或检尺),结算价格为以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网站(兰格或我的钢铁等)价格为参照,双方协商每批次的结算价格,甲方根据实际付款时间确定结算价格,具体详见每批次供货合同或送货确认单,付款方式为现款或承兑汇票,由甲方结算中心或合同签订方与乙方进行结算付款,如甲方支付承兑汇票,在支付货款同时按当期、当地钢厂的贴息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结算时如甲方延迟付款,甲方按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费用,运输方式为运费含在结算价格之中,具体运费根据工地所在地具体地点双方商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6月6日,新兴公司(需方单位、甲方)与诚通公司(供方单位、乙方)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白沟箱包城工程,约定新兴公司向诚通公司购买钢材,合同总价为16924659.9元,此价格为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价格,产品交货单位为诚通公司,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货物运输,运输费由乙方承担,运输途中的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到货地点为大兴黄村大庄桥东新兴公司钢结构公司加工厂,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所供货物全部送齐。关于产品价格与货款结算,合同约定为:1、产品价格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高价格,若乙方逾期交货的,市场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执行;2、产品货款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1)分两次付款,货送至订货总量的50%时付第一笔货款,货物送齐验收合格后付尾款,(2)乙方在付款前需向甲方提供正式有效的发票。合同还约定了产品验收方法、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及双方违约责任等内容。2012年6月20日,新兴公司(需方单位、甲方)与诚通公司(供方单位、乙方)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国图后勤服务楼工程,约定新兴公司向诚通公司购买钢材,合同总价为6596178.55元,此价格为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价格,产品交货单位为诚通公司,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货物运输,运输费由乙方承担,运输途中的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到货地点为大兴黄村大庄桥东新兴公司钢结构公司加工厂,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15日内将Q345B材质钢板全部送齐,20日内将Q345BZ15材质钢板送齐。关于产品价格与货款结算,合同约定为:1、产品价格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高价格,若乙方逾期交货的,市场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执行;2、产品货款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1)货物全部送齐验收合格后付款,(2)乙方在付款前需向甲方提供正式有效的发票。合同还约定了产品验收方法、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及双方违约责任等内容。2012年7月27日,新兴公司(需方单位、甲方)与诚通公司(供方单位、乙方)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白沟箱包城工程,约定新兴公司向诚通公司购买钢材,合同总价为8414439.45元,此价格为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价格,产品交货单位为诚通公司,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货物运输,运输费由乙方承担,运输途中的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到货地点为大兴黄村大庄桥东新兴公司钢结构公司加工厂及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所有货物全部送齐。关于产品价格与货款结算,合同约定为:1、产品价格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高价格,若乙方逾期交货的,市场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执行;2、产品货款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1)货物全部送齐验收合格后付款,(2)乙方在付款前需向甲方提供正式有效的发票。合同还约定了产品验收方法、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及双方违约责任等内容。2012年8月28日,新兴公司(需方单位、甲方)与诚通公司(供方单位、乙方)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白沟箱包城工程,约定新兴公司向诚通公司购买钢材,合同总价为4587798.1元,此价格为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价格,产品交货单位为诚通公司,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货物运输,运输费由乙方承担,运输途中的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到货地点为大兴黄村大庄桥东新兴公司钢结构公司加工厂及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所有货物全部送齐。关于产品价格与货款结算,合同约定为:1、产品价格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高价格,若乙方逾期交货的,市场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执行;2、产品货款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1)货物全部送齐验收合格后付款,(2)乙方在付款前需向甲方提供正式有效的发票。合同还约定了产品验收方法、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及双方违约责任等内容。诚通公司作为销货单位于2011年1月26日、3月2日以新兴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5张,共计39129429.08元。诚通公司于2012年6月至9月期间向新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7张,共计37128976.4元。新兴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向诚通公司支付37128976.4元。新兴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向诚通公司支付15000000元。2013年9月2日,诚通公司委托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向新兴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双方于2010年至2012年间就采购钢材事宜签订多份《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双方之间2012年度货款已全部结清,但2010年至2011年度货款尚未结清,2010年底至2011年初,诚通公司累计向新兴公司供应钢材7511.708吨,货款累计39129429.08元,诚通公司已全额开具发票(2011年1月26日开具的发票号为9633382-9633400,金额为21175054.26元;2011年3月2日开具的发票号为9633422-9633437,金额为17954374.82元,合计39129429.08元),新兴公司仅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货款1500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24129429.08元。另查,诚通公司曾于立案时向该院书写情况说明,称2010年度合作协议项下已无纠纷,提供该项证据是为了证明双方业务合作的连续性,在合作协议(框架协议)项下双方签订了若干分批次合同,按照一个案件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兴公司与诚通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上述《合作协议书》具备当事人、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及方式等合同基本要件,故对新兴公司称仅是意向,未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经询问,诚通公司称本案起诉的依据即为上述两份《合作协议书》。关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第一次庭审中,经询问,诚通公司称本案所涉即为该份《合作协议书》。经审查,该份《合作协议书》项下双方分别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28日签订4份《材料设备购销合同》,货款共计37128976.4元,诚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新兴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诚通公司亦以律师函的形式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第二次庭审中,经询问,诚通公司称本案中要求审理的即为该份《合作协议书》。经审查,该院认为:首先,诚通公司虽提供了其以新兴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诚通公司虽提供了其与思亿佳业公司的《采购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采购合同》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及供货情况。因诚通公司并未就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项下其供货情况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诚通公司要求新兴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其次,诚通公司曾于立案时向该院书写情况说明,称2010年度合作协议项下已无纠纷,庭审中,其表示该情况说明是虚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诚通公司未就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项下其供货情况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因诚通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对己方不利事实承认的相反证据,故对其反悔行为,该院不予认可。关于诚通公司主张其他法律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诚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诚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延续了2010年的合作协议,2011年1月到6月21日双方进行了交易,金额为39129429.08元。根据双方合作协议开具的发票以及收到的货款,诚通公司认为构成买卖合同。综合付款过程有三次,第一次是新兴公司直接付款1500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3月30日和4月5日通辽市天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支付1000万元,第三次是2013年4月27日和5月29日天赐公司支付900万元。因此上诉请求减少900万元。两份代付款证明涉及天赐公司和北京思亿佳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亿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赵××,两份代付款证明是相互矛盾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兴公司向诚通公司支付货款5129429.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835.91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诚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思亿佳业公司企业信息、天赐公司企业信息、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两份。新兴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新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情况说明》。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诚通公司提交的思亿佳业公司企业信息、天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思亿佳业公司与天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赵××,新兴公司仅认可思亿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对天赐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赵××二审期间到本院接受法庭询问,认可其系思亿佳业公司及天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诚通公司提交的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两份,证明诉讼请求减少900万元的依据。新兴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赵××在本院询问过程中认可天赐公司向诚通公司付款,但不认可新兴公司与诚通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思亿佳业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说明其委托天赐公司向诚通公司付款,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赐公司向诚通公司支付的900万元系受新兴公司委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新兴公司提交的思亿佳业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新兴公司与思亿佳业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诚通公司认为证据内容存在矛盾之处。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与一审过程中思亿佳业公司的《说明》及《承诺书》内容基本一致,在目前没有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赵××曾到本院接受法庭询问,其认可《代付款证明单》的真实性,但同时表示该《代付款证明单》系公司会计人员所出具,他本人对内容及出具过程均不清楚。赵××同时认可其同时担任思亿佳业公司及天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认可天赐公司向诚通公司支付过1900万元,但其否认诚通公司与新兴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认为是思亿佳业公司分别与诚通公司和新兴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二审期间,诚通公司与新兴公司均向本院申请对《代付款证明单》上加盖的新兴公司公章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经摇号确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关,经鉴定,《代付款证明单》上加盖的新兴公司公章与新兴公司在工商部门留存的印章印鉴不属于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诚通公司主张其与新兴公司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对此新兴公司予以否认,故诚通公司应对《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诚通公司仅能提交新兴公司付款1500万元及诚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证据,对此新兴公司提交了思亿佳业公司的《说明》及《承诺书》予以反驳。在此情况下,诚通公司应进一步提交其向新兴公司交付货物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诚通公司不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诚通公司所称系思亿佳业公司代其向新兴公司供货的事实亦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新兴公司与思亿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对此均不予认可。二审诉讼期间,经过司法鉴定,诚通公司提交的《代付款证明单》上加盖的新兴公司公章与工商部门留存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因此不能证明新兴公司曾委托天赐公司向诚通公司付款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新兴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实际履行了《合作协议书》。因诚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新兴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其无权向新兴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万四千九百九十六元,由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九千九百九十二元,由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四万二千七百元,由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二万一千三百五十元,其余二万一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阴 虹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依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