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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唐健滨、周童昌与罗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秘,唐某滨,周童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秘,身份证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委托代理人:戴天祥,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滨,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法定代理人:唐某荣,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王瀛杰,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美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周童昌,身份证地址广西灵山县。上诉人罗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8日12时10分许,周童昌驾驶无号牌“锦宏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781162FMJ、车架号码5440972),沿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沙溪大道御宝对开路段处,与东往西方向由唐某滨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穗公交番认字(2013)第4401138201323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周童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及违反标志标线是事故发生的一部分原因,唐某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摩托车是事故发生的另一部分原因;从而认定周童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唐某滨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救治,并于同日转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了左肱骨、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月2日,唐某滨出院。该院出具《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诊断其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肱骨中上段骨折,下颌部皮肤挫裂伤术后;并建议加强患肢功能康复锻炼,避免患肢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半年,适当加强营养治疗,住院期间陪人1名,出院后仍需1名陪人照顾,时间2个月,定期每月门诊复查,连续4次,1年后复查,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住院手术费用1万元。在上述治疗期间,唐某滨产生了门诊、住院医疗费共32554.2元。另外,唐某滨于庭审中确认罗秘于事发后垫付了唐某滨相关损失共17093.4元,并同意在本案中扣减;而周童昌未赔偿过其相关损失。2014年3月4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珠司鉴所(2014)法检字第0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唐某滨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内固定物拆除费用需18000元。为此,唐某滨支付了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720元,合计1560元。另查明,唐某滨于2000年6月11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惠来县溪西镇山头村民委员会及惠来县公安局溪西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唐某(于1976年12月24日出生)与唐某滨是父子关系。第一次庭审中,唐某滨的代理人陈述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唐某滨的父母在广东省汕头市从事服装方面工作,并在其提供的居住证上注明的地址居住,唐某滨则与叔叔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后唐某滨代理人称第一次庭审陈述的上述情况是跟唐某滨叔叔了解的,后经与唐某滨父母核实,于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唐某滨跟随父母自2009年5月起一直租住在其提供的居住证明上注明的地址,唐某滨的父母是从事羊毛服装加工工作,唐某滨于2013年11月到广州市番禺区探亲,发生了本次事故,唐某滨的父亲唐某是在汕头市考取驾照,当时由驾校代办居住证,居住证地址登记为代办地址,其后续办也没有进行变更,故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对上述主张,唐某滨主要提供了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的加盖“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专用章”的证明原件(主要内容为证明外来居民唐某及妻子陈某乙、儿子唐某滨,于2009年5月至现在一起租住在其社区新津街道安和街东和七巷4号201房),唐某的广东省居住证原件(显示现居住地址为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有效期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日期为2011年12月的嵩山驾校收款收据原件及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显示发证单位为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初次领证日期为2009年,住址为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等证据加以证明。另外,根据唐某滨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相关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其中,周童昌于交警部门的笔录中陈述,其在番禺沙某新沙五金塑料城的档口“浪派电器”工作。罗秘于交警部门的笔录中陈述,其是周童昌驾驶的摩托车的车主,且是“浪派”电器店负责人,该店的老板是罗某,周童昌在该店负责送货,发生本事故时是用该摩托车去送货。对于本事故发生时,罗秘、周童昌及案外人罗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罗秘的代理人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罗秘、周童昌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是朋友,均在沙溪五金城打工,是否为同一老板打工不清楚,是谁雇请周童昌不清楚,是周童昌私自开了上述三轮摩托车外出发生本事故。其后,罗秘向原审法院邮寄提交书面说明:本事故发生时,是其雇请周童昌送货的,与他人无关;其开店代理经销浪派电器产品,未办理营业执照,其是实际经营者。罗秘的代理人于第二次庭审中确认了上述书面说明。唐某滨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追加案外人罗某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并确认罗秘、周童昌在本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雇佣关系,罗秘雇请周童昌送货时发生本事故,案外人罗某与周童昌不存在雇佣关系。又查明,罗秘是上述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于事发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纳,确定周童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唐某滨及罗秘均确认,本事故发生时是罗秘雇请周童昌在送货时发生本事故,故周童昌对唐某滨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罗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述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罗秘是该车的车主,其作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购买交强险,且其雇请周童昌驾驶该车在为其送货过程中发生本事故,故罗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唐某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唐某滨的损失,因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唐某滨应自负30%的责任,罗秘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唐某滨的要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唐某滨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554.2元。唐某滨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在上述治疗期间,产生了门诊、住院医疗费共32554.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相印证,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10000元。唐某滨因本事故致骨折,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手术,出院后医疗机构证明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0000元,此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是经医疗机构证明为确需发生的费用,且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医疗价格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唐某滨主张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拆除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18000元,金额过高,且与本地医疗价格水平不符,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唐某滨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2日共住院15天,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500元。唐某滨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1人)。结合唐某滨的伤情、年龄、医院出具的证明及病历材料记录的恢复情况等,唐某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康复期间,需要人员进行生活护理是合理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唐某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的期间共为45天,护理人员为1人,按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至于唐某滨主张住院期间的前10天是由其父亲及叔叔对其进行护理,其后由父亲对其护理65天,并按250元/天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唐某滨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仅提供收据一张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32598.7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21%)。唐某滨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双方均无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系数计为21%。唐某滨于2000年6月11日出生,赔偿期限可计算20年。唐某滨为未成年人,其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提交的上述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了唐某滨跟随其父母于事发前在汕头市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至于罗秘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不予支持。7.鉴定费840元。唐某滨因评残支付了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至于唐某滨主张的后期医疗费评定费720元,因未采纳上述关于后续医疗费的评定结论,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8.交通费300元。根据唐某滨受伤治疗及评残等情况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唐某滨因交通事故导致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对其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但唐某滨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其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上述第1-2项损失共计42554.2元,第3-9项损失共计159654.54元,合计202208.74元。罗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1-2项损失中的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3-9项损失中的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罗秘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某滨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2208.74元(202208.74元-120000元),应由罗秘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7546.12元。以上罗秘共应赔偿唐某滨177546.12元(120000元+57546.12元),扣减其于事发后已垫付的17093.4元,罗秘尚应赔偿唐某滨的160452.72元(177546.12元-17093.4元)。唐某滨其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童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罗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60452.72元给唐某滨;二、驳回唐某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273元,由唐某滨负担821元,罗秘负担3452元。判后,罗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周童昌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唐某滨对其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某滨和某昌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是唐某滨和某昌不遵守交通法规造成的,相应责任应当由周童昌承担。2.即使其在本案中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计算赔偿不当,判决其承担的责任过重。周童昌存在明显过错;唐某滨是未成年人,其父母应当承担疏于监管的责任,因而其应减轻责任。3.唐某滨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一年唐某滨及其父母的居住地状况,且与唐某滨代理人的陈述相矛盾,唐某滨是农业家庭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居住在汕头或广州超过一年以上,故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额。4.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唐某滨于2014年7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赔偿不当,应当按照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计算。5.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否发生尚未确定,不应在本案中先予处理,另唐某滨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过重。被上诉人唐某滨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并答辩称:1.原审期间,罗秘本人所写材料确认周童昌受其雇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周童昌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罗秘上诉请求减轻责任不当,且其请求周童昌承担责任却没有将周某为上诉人。2.原审法院根据当地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标准,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其没有上诉,但其实原判确定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偏低,上诉人还要求改判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后唐某滨对伤势进行治疗、评残等具体情况,有经原审法院质证的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穗公交番认字(2013)第4401138201323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交通事故卷宗中的相关材料、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14)法检字第0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一方的周童昌与上诉人罗秘之间的关系问题,经原审法院质证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中周童昌与罗秘的陈述笔录,以及罗秘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说明,可以证实周童昌系罗秘雇佣,在其没有办理牌照经营的档口中负责送货,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周童昌正在使用罗秘提供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在送货(30件煤气炉)的途中。罗秘在交警部门、原审庭审以及其提交的书面说明中均承认这一点,该事实足以认定。关于唐某滨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实际居住地认定问题,唐某滨及其法定代理人户籍属农业家庭户口,有相关户口本及广东省惠来县溪西镇山头村民委员会及惠来县公安局溪西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不存在争议。但对于唐某滨事故前一年在何处居住生活,上诉人罗秘提出异议。鉴于唐某滨在事故发生时才十三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际生活、居住必然跟随其父母等成年近亲属,根据现有证据,无论是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还是唐某滨父亲唐某所有的广东省居住证、驾驶证等,都显示事故前其生活及常住区域在广东省汕头市区达一年以上,唐某滨亦无矛盾之陈述,罗秘二审期间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事故前唐某滨已跟随家人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罗秘是接受周童昌劳务一方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认定罗秘作为本案侵权责任承担者具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审法院已经依据在交通事故中周童昌与唐某滨的过错程度,确定了相应的承责比例,认定罗秘承担70%赔偿责任,唐某滨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身亦需自负30%的责任,该认定合法合理,罗秘上诉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进一步减轻其责任于法不符,也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滨事故发生时年仅十三周岁,鉴于其家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他们一家在汕头市区生活一年以上,而上诉人罗秘要求以农村标准认定唐某滨残疾赔偿金,却未能提出足以依据推翻唐某滨及其家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以广东省城镇标准认定唐某滨残疾赔偿金的计赔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14年8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标准中所指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时间是至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时适用的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广东省2014年公布的赔偿标准确定依据是2013年的统计数据,故原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计赔标准就是2013年的统计标准,具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确认。至于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唐某滨的伤情,其实施了内固定手术,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是必须的医疗手段,无论是其住院就诊的医院还是司法鉴定部门,均对唐某滨确需进行该后续治疗意见统一,并均出具了拆除费用的相关结论意见,原审法院已从就低原则出发确定该后续费用为10000元,罗秘上诉请求不予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罗秘相关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509元,由上诉人罗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仪审 判 员  张 姝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琳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