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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1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某,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连有杰,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某,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梨榆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有杰、被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某一审诉称:我和徐某某于1989年结婚,没办理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婚后生一女儿吕某,现年26岁并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同,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和徐某某离婚,夫妻无共同外债,徐某某分得的0.32垧土地归徐某某耕种。徐某某一审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经营自己的应分0.5垧土地,经营权证书上面是0.32垧土地;2002年买的六间砖瓦房两个门,吕某某的父母住东面三间,我们在西面住三间。我要求房屋归我所有。一审法院查明:吕某某与徐某某于1989年结婚,1992年9月21日生一女孩吕某,已成年。家庭分得三人土地0.96垧,实际的耕地面积约1.5垧。有四块地:北长垄一块地,长短一共37条垄,有1垧地;东大排有两个地块,共6条垄,每人有3条,有0.2垧;老王小有一块地,共31条垄,有0.3垧地。吕某某于2002年购买郭福臣六间砖瓦房,吕某某的父母住东面三间,吕某某与徐某某住西面三间,一口井在东面,债权1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吕某某与徐某某均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承认家庭实际经营1.5垧土地,应按实际耕种面积平均分割。根据庭审提供的买房契约可以认定,六间砖瓦房屋是在吕某某与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徐某某对吕某某提出欠父母承包费及债权问题予以否认,且吕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吕某某要求分割给徐某某0.32垧土地,而实际每人耕种面积达0.5垧,应以实际面积进行分割。考虑双方经营实际情况,“东大排”0.2垧、“老王小地”0.3垧共0.5垧由吕某某经营。北长垄块地长短37条垄,面积1垧地由徐某某及女儿吕某经营。六间砖瓦房属夫妻共有财产,吕某某与徐某某各三间,鉴于现状东三间及相对土地建筑份额归吕某某所有更为适宜,西三间及相对土地建筑份额归徐某某所有。160000元债权属共有债权,因其尚未实现,无法实际分割,该债权可由双方共同主张权利,按实际实现债权额平均分割。对吕某某与徐某某的其它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遂判决:一、吕某某与徐某某离婚;二、土地“东大排”0.2垧、“老王小地”0.3垧共计0.5垧由吕某某经营,其余为“北长垅”1垧地中的0.5垧份额由徐某某经营(具体位置由徐某某与女儿吕某协商);三、共有财产房屋三间,东三间及相对土地建筑份额归吕某某所有或经营,西三间及相对土地建筑份额归徐某某所有或经营;四、债权16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主张权利,按实际实现债权份额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吕某某负担150元,另150元退回原告。吕某某上诉称:1.土地应按经营权证书上标明的土地分割。因为在我与徐某某经营的土地中有我父亲吕志的土地0.5公顷。2.原审认定的房屋六间是我与我父亲共同出资购买的,是家庭共有财产。应对该房屋中我与徐某某夫妻共有部分析产出来后再行分割。3.债权160000元中有工人工资款24200元,其余的为我与徐某某的共同债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三、四项,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徐某某二审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某某与徐某某在一、二审中均同意离婚,对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但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应以充分确认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为前提。在本案中,吕某某与徐某某虽对共同经营的土地面积为1.5垧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家庭承包经营权证上的面积为0.96垧,对于多出的部分吕某某解释为其父亲吕成具有经营权的土地。现因徐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多出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土地面积为其与吕某某具有承包经营权,故分割双方土地应以其家庭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地块及面积为准。对于多出的土地面积,待确定双方确有经营权后,可另行主张分割。对于吕某某与徐某某主张分割的房屋,现因双方未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且从该房屋购房之初至现有居住情况看,如分割可能涉及案外人吕某某父母的利益,故该房屋应暂不予分割,待该房屋实际确定权属后双方可再行主张分割。鉴于在离婚纠纷诉讼中应充分考虑妇女权利,吕某某与徐某某共同居住的三间房屋可由徐某某暂时居住使用。对于吕某某主张其160000元的债权中有24200元的工人工资应扣除,因该工人工资属于吕某某对欠薪工人的债务,可由欠薪工人另行主张,并不影响吕某某将来对160000元债权的实现。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在部分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榆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债权16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主张权利,按实际实现债权份额平均分割。”二、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榆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土地“东大排”0.2垧、“老王小地”0.3垧共计0.5垧由吕某某经营,其余为“北长垅”1垧地中的0.5垧份额由徐某某经营(具体位置由徐某某与女儿吕某协商);共有财产房屋三间,东三间及相对土地建筑份额归吕某某所有或经营,西三间及相对土地建筑份额归徐某某所有或经营。”三、吕某某与徐某某各自经营0.32垧土地。(具体经营地块待执行中根据其家庭经营权证书上标注的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土地的等级确定)四、驳回吕某某与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0元,由吕某某、徐某某各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岩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