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成喜、吴立平与田瑞祥、华应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喜,吴立平,田瑞祥,华应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李成喜,农民。原告吴立平,农民。被告田瑞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孝平,农民。被告华应国,农民。原告李成喜、吴立平与被告田瑞祥、华应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喜和吴立平、被告田瑞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平、被告华应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喜、吴立平诉称,两原告在大庄组二轮土地承包地,吴后郢组后庄家西路西第三条1.8亩田地,右边靠大路、左边靠田瑞祥,现被田瑞祥占用耕种。东文河北边、左边靠华应海、右边靠朱兆和约0.9亩土地,被华应国占用耕种。经多次催要均不愿意将土地归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田瑞祥归还原告1.8亩土地、被告华应国归还0.9亩土地;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田瑞祥辩称,我家种原告家1.8亩土地是事实,但当初是原告将土地给王建征家,用我家承包地和王建征调换,现在王建征给我地,我就给原告家地。被告华应国辩称,我们田都是生产队统一划分给我家的。原告家的0.9亩土地现在是在我家耕种,是用我家的承包地与王建征调换的,我不同意返还给原告家土地。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盱眙县桂五镇六桥村大庄组对土地进行二轮承包分配时,两原告取得7.71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取得盱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在该证书上没有明确记载7.71亩土地具体地块及相应的四址范围。2015年7月2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当事人到争议土地现场进行地块确认,原告称“大路南”第三条的1.8亩是其承包土地由被告田瑞祥占用,但被告田瑞祥当场称此地是不是原告的承包地不清楚,而且这块地是其从生产队处换地取得的;原告称“东高河”有0.8亩土地由被告华应国占用,经现场堪验,此地块已被平整,总地块面积超过0.8亩,原告称从东面的田埂向西的0.8亩土地是其承包地,但被告华应国当场称是不是原告的承包地不清楚,而且这块地也是其从生产队换地取得的。本院也到盱眙县桂五镇农村经济服务站调取了原告土地登记档案,档案资料也只反映土地面积是7.71亩,没有记载具体地块的四址范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堪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盱眙县桂五镇六桥村大庄组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进行了分配,并且也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原告称被告田瑞祥占用其承包地1.8亩、被告华应国占用其承包地0.8亩。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没有记载具体地块四址范围,本院到盱眙县桂五镇农村经济服务站,也调取不到争议土地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原告方称其对两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被告田瑞祥、华应国均不认可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上是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产生争议,该争议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成喜、吴立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已实际收取50元退还原告李成喜、吴立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振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