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彭锦龙与陈斌、皮娅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锦龙,陈斌,皮娅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彭锦龙,男,1974年7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吴云,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皮娅娟,女,1977年7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彭锦龙与被告陈斌、皮娅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文胜、人民陪审员刘晓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锦龙的委托代人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斌、皮娅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锦龙诉称,被告陈斌、皮娅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5日,两被告与湖北嘉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两被告以357952元的总价款购买位于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水岸新城12栋一单元1904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7.84平方米,该房屋已实际交付两被告居住多年,但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9月25日,两被告因急需资金遂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房屋总价款40万元整,两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额付款,但两被告至今不协助原告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该房屋由原告所有;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位于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水岸新城12栋一单元1904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锦龙为证明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与湖北嘉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该合同,约定湖北嘉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嘉鱼县沙阳大道水岸新城第12幢1单元1904号建筑面积为127.84㎡的商品房以总价款357952元出售给被告陈斌、皮娅娟夫妇,两被告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3、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将位于嘉鱼县沙阳大道水岸新城第12幢1单元1904号建筑面积为127.84㎡的房屋以40万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签订合同后30日内办理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及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4、收到购房款4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彭锦龙购房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其中现金玖万元整,农行王婷账户转账叁拾壹万元整),收款人:陈斌、皮娅娟,2014.9.25”,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陈斌、皮娅娟在答辩期及举证期内未答辩也未举证。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斌、皮娅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5日,两被告与湖北嘉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两被告以357952元的总价款购买湖北嘉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水岸新城第12幢一单元1904号、建筑面积为127.84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了上述购房款后,湖北嘉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两被告居住,且两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但一直没有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9月25日,因两被告急需资金,遂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甲方(陈斌、皮娅娟)将位于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水岸新城第12幢一单元1904号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彭锦龙,购房总价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含该房屋的装修款),甲方(被告陈斌、皮娅娟)保证:该房屋取得产权的合法性、该房屋无银行按揭,房款已全部付清;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含该房屋的装修款);签订本合同30日之内办理房屋产权(《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与乙方。乙方(彭锦龙)保证条款1、签订合同48小时内付清购房款;2、提供相关手续配合甲方办理产权登记。并在该合同的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以上条款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购房总价款20%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陈斌、皮娅娟购房款40万元。两被告收到上述房款后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收条一张。原告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两被告一直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原告一直不能办理上述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故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两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彭锦龙与被告陈斌、皮娅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位于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水岸新城第12幢一单元1904号房屋归原告彭锦龙所有;二、两被告陈斌、皮娅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彭锦龙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两被告陈斌、皮娅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凯审 判 员 陈文胜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