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405号原告黎某某,女,生于1969年5月10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德胜,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65年6月27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承忠、向平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代理人周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0年2月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月30日收养一子陈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从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依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0年2月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月30日收养一子陈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双方从2013年分居至今。原告黎某某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黎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养子身份信息、开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2014)开法民初字02593号民事裁定书、贺某某、桂某某的证明、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当庭证言、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0年2月结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属于事实婚姻,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判决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纠纷,且双方从2013年起分居至今,双方之间也没有联系。原告黎某某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黎某某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黎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黎某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养子陈某乙一直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学习、生活习惯,为了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养子陈某乙继续随被告陈某甲生活为宜,原告黎某某应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结合原告黎某某的经济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黎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为宜。由于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故本案不作处理,利害关系人可协商解决,亦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养子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原告黎某某从2015年8月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8日之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范承忠人民陪审员 向平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