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云与被告白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云,白冲山,白林军,白合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张福云,女,196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刘集镇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9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白冲山,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刘集镇。被告白林军,男,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刘集镇。被告白合林,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刘集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负责人王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原告张福云与被告白冲山、白林军、白合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白冲山、白林军、白合林,被告人保东阿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9时许,鲁P×××××小型轿车乘车人白冲山在事发地点打开左侧后门的过程中,将沿事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张福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张福云倒地后又被沿事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张有功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碾轧,导致张福云受伤,鲁P×××××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白冲山开关车门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林军违法停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有功无责任,张福云无责任。鲁P×××××号车在人保东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1661.6元(已付20000元)。被告白冲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后白合林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白林军辩称理由同被告白冲山。被告白合林辩称,我系实际车主,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所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东阿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在责任承担上,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张有功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的无责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扣除无责1000元,扣除原告住院花费中的进口药物器材费用4397.14元,剩余部分按本车驾驶员次要责任30%比例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为支持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各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交通费单据16张。东阿县医院牙齿治疗费用价目表及单据1份。鉴定费单据1张。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51400元(其中被告白合林已付10000元,人保东阿公司已付10000元);2、误工费13315.2元(110.96/天×120);3、护理费10874.08元(18×2×110.96/天+62×110.9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天×18);5、营养费1600元(80×20/天);6、二次手术费8000元;7、残疾赔偿金25488元(10620×20×12%);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9、交通费87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74.32元(7393×12%×2×1/5);11、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12、牙齿治疗费2000元;13、伤残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121661.6元,已付20000,余额为101661.6元。被告人保东阿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有另一机动车方张有功,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应追加张有功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其承担无责责任,如原告不追加,则应从其主张数额中扣除无责份额;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应按30%比例计算;对结算单无异议,拍片费110元是原告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不应承担,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原告患有主动脉粥样硬化和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及肾囊肿,治疗该病的花费及使用进口药物器材18项共4397.14元不属医保报销项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无异议,对第一次误工、护理时间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要求过高,认可6000元,二次手术误工30天,评残后不应再计算误工期,二次手术护理时间认可15天,二次手术营养时间20天不认可;对交通费单据证据形式有瑕疵,时间、地点不吻合,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认可200元;对价目表没有任何证据效力,不能证明牙齿的花费;对鉴定费数额过高,且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诉求额,对医疗费同质证意见,已付10000元;对误工费应按90天计算,二次手术误工30天系评残后的误工不应支持;对护理费有异议,二次手术护理期只认可15天;伙补无异议;营养费认可60天1200元;二次手术费认可60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伤残等级较低,不认可;车损、牙齿治疗费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的项目。被告白冲山、白林军、白合林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东阿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进行赔偿,所以对机动车乘车人造成的三者损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本车驾驶员是次要责任,我公司只承担30%;也证明保险人按基本医保核定医疗费金额。被白合林认可保险合同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购买该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尽到示明义务,本次交通事故是由机动车辆造成的,我给车辆投了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东阿公司对原告治疗主动脉粥样硬化和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及肾囊肿,使用进口药物及器材计4397.14元,二次手术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又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本院对原告治疗前述疾病的费用数额、二次手术费用、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数额申请重新鉴定或评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相关证据证明的其相应损失本院审核后予以确定。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4日9时许,鲁P×××××小型轿车乘车人白冲山在事发地点打开左侧后门的过程中,将沿事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张福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张福云倒地后又被沿事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张有功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碾轧,导致张福云受伤,鲁P×××××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白冲山开关车门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林军违法停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有功无责任,张福云无责任。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1288.82元,被告人保东阿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白合林支付10000元,后原告支付检查费110元,支付口腔治疗费860元。2014年2月5日,原告之伤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张福云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胸部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肺上叶裂伤实施了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二次手术所需医疗、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20天,护理人数1人,营养时间20天。另查明,被告白合林系鲁P×××××号车实际车主,事发时因其儿子结婚,由其安排院中叔兄弟白林军开鲁P×××××号车拉着院中叔兄弟白冲山去下喜帖。该车在人保东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福云之父张大柱生于1938年9月12日,其母李元英生于1938年7月2日;原告张福云共有张春敏、张春正、张春端、张淑兰兄妹五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张福云与白冲山、白林军、张有功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福云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白冲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林军次要责任,张有功无责任,张福云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先由被告人保东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因该次事故系实际车主白合林因其子结婚,由其安排白林军开车拉着白冲山去下喜帖过程中,白林军违法停车,乘车人白冲山未尽观察义务开关车门(亦系从事与交通活动有关的行为),白林军未对白冲山开关车门的行为进行告诫、提醒,影响原告车辆通行导致事故的发生,白林军、白冲山的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均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考虑白林军、白冲山的行为均系义务帮工,二人的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即实际车主白合林承担。原告的损害系鲁P×××××号车车方的整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表述为“机动车一方”),且原告相对于鲁P×××××号车即为第三者,双方的保险合同中也未把乘车人开关车门造成的第三者损害不予赔偿列为免责条款,被告人保东阿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白冲山属故意开关车门造成原告损害,在实际车主对该车投有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被告人保东阿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所辩称的商业三者险只负责赔偿30%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保东阿公司认为应追加另一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方张有功为本案共同被告,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人保东阿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0258.82元(51288.82元+110元+860元+8000元);2、误工费13315.2元(据鉴定,原告为农村居民,按当地标准,110.96/天×120天);3、护理费10874.08元(据鉴定,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18×2×110.96/天+62×110.9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天×18天);5、营养费1600元(据鉴定,由本院酌定,80天×20/天);6、残疾赔偿金25488元(据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10620×20×12%);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由本院酌定);8、交通费800元(据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等由本院酌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1774.32元(原告兄妹5人共同抚养父母5年,7393×12%×2×1/5);10、伤残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118950.42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东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付)、误工费13315.2元、护理费10874.08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4.32元,以上共计63751.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保东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55198.82元(118950.42元-63751.6元)。因人保东阿公司已全部承担白合林的赔偿责任,故白合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垫付10000元,张福云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福云各项损失共计63751.6元(已付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福云各项损失55198.82元。三、原告张福云退还被告白合林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被告白合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茂群审判员 孙绪田陪审员 白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建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