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98号原告:孙某,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200711423687。被告:吴某甲(曾用名吴战峰),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景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770174。原告孙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甲(战峰)于2005年农历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乙(曾用名:吴文采),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子吴某乙(曾用名:吴文采)、吴某丙由我抚养,被告吴某甲(战峰)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成年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战峰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吴某丙、吴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吴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吴某乙(吴文采)。4、房屋登记信息及在中国银行的还款记录,证明原、被告在婚后购买房屋一处,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吴战峰名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5、在承德市双桥工商局调取的承德市华佗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在法院立案时被告吴战峰在该公司拥有150万元的股权,原告要求参与公司经营或分割该股权。6、皖S×××××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查询信息单,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车辆情况,该车登记在被告吴战峰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7、吴战峰的工资发放单,证明吴战峰在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情况,应该按照工资50%支付孩子的基本抚养费用。8、个人贷款申请表、商家乐贷款调查报告、申请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该笔借款上“孙某”的签字不是孙某本人签字,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对此事不知情。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判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原告所诉房产系被告婚前购买,系被告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吴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于2014年7月15日抵押贷款20万元的事实,该20万元系原、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2、《核算项目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现欠款111547.98元的事实。3、《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于2004年购买,被告支出首付款31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登记在被告处,于2004年购买,系被告婚前买的,被告婚前支付3.1万元,婚后也是被告偿还按揭款,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不应分割;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资应以实际交纳数为准,原告分割股权,应偿还投资贷款;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系贷款购买,如分割原告应承担还贷义务;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款上签字系原告本人书写,该贷款属原、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经庭审举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债务与本案无关,贷款材料签字不是原告所写,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应由原告承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对抗房产部门所记载情况,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并且共同偿还了债务。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孙某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5、6、7、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被告吴某甲所举证据1、2、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曾用名吴文采),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原告于2015年4月8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150万元,2015年3月3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吴某甲在承德市华佗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股权81万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家庭和睦、团结的基础和纽带。夫妻一方要求离婚,要求离婚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某起诉要求离婚,因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孙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457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审 判 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页第7页 关注公众号“”